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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从利与王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利,王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王从利。被告:王云苗。原告王从利为与被告王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利、被告王云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从利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2013年1月2日,被告王云苗因经营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五个月、六个月。届期,被告王云苗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云苗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云苗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五个月、六个月的事实。被告王云苗答辩称:向原告实际借款是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因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将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并写了40000元借条,2012年3月31日的借条未向原告收回。因此,现原告起诉为60000元。我向原告借的4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同年5月底按原告的指定已分别归还给邱长平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余款10000元,已于2013年6月上旬及6月下旬分别归还给原告6000元、4000元,合计10000元,故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已全部还清。现只欠原告利息8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云苗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云苗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是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这4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云苗的抗辩缺乏理由与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王从利要求被告王云苗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缺乏理由与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从利借款6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云苗65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