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吴元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吴元兵,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负责人沈海勇,该高都信用社主任。被告吴元兵,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元芹,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恒臣,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元国,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文刚,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元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成伟,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恒盈,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吴元兵、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海勇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元兵于2012年6月16日向我单位借款16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94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吴元兵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八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元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于同日与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对被告吴元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6月16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吴元兵发放贷款共计168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并约定了这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941‰。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元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与被告吴元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元兵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68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元兵偿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对被告吴元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都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吴元兵、唐元芹、王恒臣、吴元国、殷文刚、吴元军、谢成伟、王恒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芹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