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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黄明贵与楚龙珍、林燕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贵,楚龙珍,林燕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黄明贵,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楚龙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燕钗,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黄明贵与被告楚龙珍、林燕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龙珍、林燕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两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为凭。2013年2月份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6930元(按月利率1.1%,暂算至2013年8月2日,今后利息继续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楚龙珍、林燕钗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楚龙珍、林燕钗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的事实。被告楚龙珍、林燕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楚龙珍、林燕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楚龙珍、林燕钗于2012年9月2日共同向原告黄明贵借款63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本人向黄明贵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利息1分1,半年1付。借款人:楚龙珍、林燕钗,2012年9月2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楚龙珍、林燕钗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楚龙珍、林燕钗共同向原告黄明贵借款63000元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本案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利息1分1”,按当地民间借贷利率表述习惯及生活常识判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1.1%,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度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1.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龙珍、林燕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龙珍、林燕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明贵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从2012年9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楚龙珍、林燕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