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维海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维海。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海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维海系一名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赵维海独自窜到靖西县新靖镇新生一小区26号“潮流坊发廊”内,持刀抢走何XX放在发廊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共32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维海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吸毒资金,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独自窜到靖西县新靖镇新生一小区26号“潮流坊发廊”内,持刀威胁抢走发廊经营者何XX、农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20元。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维海在武平街持刀威胁其父母赵甲、黄某某索要钱财时,被赵甲、黄某某捆绑控制后报警。被告人赵维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何XX、农某某陈述,证人农某某、赵甲、黄某某、赵乙证言,农某某、农某某辨认被告人赵维海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清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赵维海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维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为32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维海为吸毒而犯罪,且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维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