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荣奎与王树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奎,王树文,王革军,陈颖,吴梦瑄,吴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37号原告陈荣奎,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文,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革军,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陈颖,女,198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吴梦瑄,女,2007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吴晋,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奎与被告王树文、王革军、陈颖、吴梦瑄、吴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奎,被告王树文、吴晋及其与王革军、陈颖、吴梦瑄的委托代理人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奎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以腾空丰台区×××22号院(以下简称22号院)北房交付原告为由,向贵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贵院(2012)丰民初字第11873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2013年9月9日,贵院执行庭强制执行,被告腾空了北房,但作为北房一起的院落,被告并未腾空交付原告使用,使原告的北房没有生活用水,也无厨房。原告虽然打赢了官司,却如同生活在闷罐里,无法生存。执行庭的法官告知,法院生效的判决是腾空北房交付原告,但未有院落。要求被告把22号院北房南面加盖的小厨房、小客厅拆除;被告将擅自拆改的门窗恢复原状,即要求将北房大间的朝东开的门和窗封死,恢复朝南开的门和窗。被告王树文辩称:程序上,该案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处理,这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项的重复起诉,涉案房屋就上次起诉后并没有改变;实体上,原告的权利范围仅限于李淑琴北房大间坐落的范围内的土地;另,王树文对于22号院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有调解书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树文离婚后拒绝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院落和小厨房都是王树文和陈颖翻建的,具有使用权。本案五名被告都没有其他住所。原告所述生活用水等本就不属于北房大间内的生活设施,北房大间可以独立使用,我方已经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革军、陈颖、吴梦瑄、吴晋辩称:我们同王树文的答辩意见。补充,我们在22号院长期居住,居住权应受到保障。经审理查明:陈荣奎与王树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1年3月1日生一女陈颖。陈颖与吴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吴梦瑄。李淑琴与徐宝禄系夫妻关系,陈荣奎系二人之子。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淑琴。1993年3月3日,李淑琴与丈夫徐宝禄书写《赠与书》一份,载明李淑琴与徐宝禄是北京市丰台区×××22号一间房产(北房,瓦)产权所有人,现自愿将此房产赠给陈荣奎。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以﹤93﹥京丰证字第0099号《赠与公证书》对该《赠与书》予以公证。同日,陈荣奎书写《受赠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接受李淑琴、徐宝禄赠与其的北京市丰台区×××22号房产一间(北房,瓦),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以﹤93﹥京丰证字第0100号《受赠公证书》对该《受赠书》予以公证。李淑琴、徐宝禄现均已死亡。1995年3月31日,陈荣奎与王树文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陈颖自1995年4月起至7月止由陈荣奎抚养,王树文自1995年4月始至7月止每月给付陈颖抚育费120元,自1995年8月始由王树文抚养,陈荣奎自1995年8月始每月给付陈颖抚育费12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归陈荣奎所有,小间由王树文居住。2003年,王树文与王革军再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系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该间房屋主体结构没有改动。陈荣奎、王树文称,其二人1987年左右在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的南面盖有厨房1间,双方离婚时,未处理该厨房。王树文、陈颖称,其二人在2000年左右出资翻盖了丰台区×××22号院子,在该院北房大间的南面建成厨房1间、客厅1间。2012年,陈荣奎诉至本院要求王树文等腾退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法院判决王树文等将该北房大间腾退给陈荣奎使用。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树文将该北房大间朝向南面的门和窗封闭,另开朝向东面的门和窗。经本院现场勘验,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北侧自建1小间,在大间南侧搭建有小客厅1个(内含2个小房间),小客厅东侧搭建有小厨房1个。该北房大间的南墙东侧原有门,门的西侧有窗,门可通向小客厅,现该北房大间的东墙南侧有门,门北侧有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房产所有证、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照片、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丰台区×××22号北房大间由陈荣奎居住使用,该院北房小间由王树文居住使用。王树文擅自将该北房大间的门和窗改变朝向,侵犯了陈荣奎的合法权利,故对陈荣奎要求其恢复北房大间门和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北房大间的南面原就有厨房1间,后王树文、陈颖在该北房大间的南面翻建成厨房1间、客厅1间,现该厨房1间及客厅1间并未对陈荣奎的房屋构成侵害,故对陈荣奎要求拆除该厨房及客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荣奎、王树文共同居住在丰台区×××22号院,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包括对该院的院落及厨房、客厅等附属设施的共同合理使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丰台区×××22号内北房大间的门和窗恢复原状,即将该房屋朝东的门和窗封闭,恢复该房屋南墙上的门和窗;二、驳回原告陈荣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荣奎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树文负担十七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