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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祖超、王万清、马凤贤、马桂德与被告马柱康、梁晓峰、第三人覃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马祖超,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王万清,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马凤贤,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马桂德,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柱康,男,1976年9月3日出生。被告梁晓峰,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第三人覃秀明,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梁晓峰、第三人覃秀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祖超、王万清、马凤贤、马桂德与被告马柱康、梁晓峰、第三人覃秀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马祖超、马凤贤、马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马柱康,梁晓峰、第三人覃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祖超、王万清、马凤贤、马桂德诉称,2000年2月,原告家庭个别成员有意把家庭承包的羊兰岭屈冲督山林出卖,当月25日,被告马柱康在不了解情况下与被告梁晓峰签订了《自留山转让契约》。该契约的马祖超、马桂德、马柱康签名均是被告马柱康一人所签。后来得知,该契约名为转让,实为买卖,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马柱康与被告梁晓峰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无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自留山转让契约》一份,证实买卖山岭的事实。被告马柱康辩称,其无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不知道该合同违法,这份合同无效。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晓峰辩称,被告马柱康与被告梁晓峰签订的合同有效。一、马柱康和王万清处分家庭财产是有效的。1、王万清与马祖超、马凤贤、马桂德、马柱康是一家人,家庭中的大小事情以王万清的意见为准,王万清有意将家庭自留山承包经营权转让,由中间人联系梁晓峰,双方协商承包合同由王万清决定的。2、签订合同当天,虽然马柱康签名,但王万清在场并盖指模,也是由其收钱,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自合同签订至今,均无人提出异议,梁晓峰对承包的自留山经营管理十几年。4、无论是王万清还是马柱康签订合同,均构成家庭代理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被告梁晓峰通过中间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其并不知道王万清、马柱康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可以看出王万清、马柱康有代理权,合同合法有效。二、双方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并未违犯法律规定。1、原告家庭户取得的争议山岭是其生产队发包给其家庭的。2、转让自留山的性质并不是转让所有权,而是转让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法,农村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3、转让时经过生产队同意并得到村委会认可,并加盖公章。综上所述,马柱康与梁晓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私利认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2、《自留山转让契约》一份,证实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经生产队和村委会同意的事实;3、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自留山转让契约有效;4、寺面镇政府《答复书》一份,证实本纠纷为生产经营权流转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5、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问题已有判例。第三人覃秀明述称,其意见与被告梁晓峰答辩一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自留山转让契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情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祖超与原告王万清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马桂德、马凤贤和被告马柱康。1982年,原告家庭从生产队分得林地一块,位于平南县寺面镇寺面村街一队羊兰岭屈冲督。2000年2月25日,被告梁晓峰起草了一份《自留山转让契约》交给中间人王宏华,由王宏华交予被告马柱康签约。被告马柱康在契约上签下了原告马祖超、马桂德及其自己的名字,并盖上自己的手指印。之后,王宏华将契约交给被告梁晓峰收执。契约约定:兹有平南县寺面镇寺面村街一队马祖超有自留山一块位于羊兰岭东南坡,东至……为界,面积1.8亩。由马祖超报请寺面村村民委员会、寺面街一队同意,以人民币5200元永久性转让给寺面镇寺面街95号梁晓峰户自由使用。在场人王宏华,队长马乃成、马祖松、马祖石、李石昌。寺面村委会盖章同意。受让方梁晓峰签名。同年3月28日,被告梁晓峰将上述土地的一半以人民币2700元,转让给第三人覃秀明。原告马祖超与被告梁晓峰、第三人覃秀明不是同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马柱康与被告梁晓峰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无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柱康与被告梁晓峰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属集体所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时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是2/3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梁晓峰不是本集体组织的人员,被告在与原告之子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时未经该村2/3的成员或是2/3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柱康与被告梁晓峰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自留山转让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科延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