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任书升与任书成、刘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书升,任书成,刘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2901号原告任书升(曾用名任书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军,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任书成,农村居民。被告刘尊花,农村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洪侠,男,汉族,农村居民。系两被告之子。原告任书升与被告任书成、刘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敬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升的委托代理人任洪军,被告任书成、刘尊花的委托代理人任洪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书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已确定被告任书成借原告2000元借款本息未还,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尊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任书成、刘尊花辩称,该笔债务是任书成的所谓的单方债务,刘尊花不知情,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非为共同债务;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事实不能通过两次审判;如本案确认被告刘尊花承担责任,则剥夺了刘尊花在(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案件中的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任书成欠原告任书升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30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述借款形成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刘尊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任书成所负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任书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刘尊花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刘尊花关于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系要求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向本院主张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上的“一事不再理”;而原告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即是法律在充分保护被告刘尊花抗辩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诉讼,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任书成所应承担的债务为被告任书成、刘尊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