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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陈万秀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万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秦克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文,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东,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秀,男。再审申请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陈万秀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河县联社申请再审称:案外人陈XX收取款项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双方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存在与申请人有存储合同法律关系。原判均认为陈XX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与唐河县法院作出的(2004)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相矛盾。该判决认定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已生效。案外人陈XX所出白条既非存折也无加盖信用社印章,不能证明其与信用社有存款关系。陈XX属本案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本院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5年3月28日作出豫银监复(2005)55号《关于核准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核准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设立城关、苍台等21个信用社。原“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4月11日作出唐农信发(2005)057号文件,向县工商局申请,统一企业法人;注销唐河县苍台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台信用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对陈XX加盖个人印章出具存款凭条一事不持异议,可认定陈万秀已经将存款交付陈XX。唐河县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陈XX系申请人的信贷员,长期从事存取款业务,使储户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信用社,其给陈万秀出具存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被申请人陈万秀在存款时未尽到识别义务,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对其自身用人不当、疏于管理而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唐河县联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