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洪光与曾锦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光,曾锦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马洪光,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曾锦昌,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梁广桂,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手术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多级)、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共计121847.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的标准不符合规定,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且我方仅承担30%的责任;护理费的陪护人员没有实际的工资标准,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我方承担300元;���工费,受害人没有固定的工作,仅能按照50元/天计算,为4400元;营养费缺乏证据,40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提供,应为300元为宜。二、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三、我方当庭要求一并处理拖车费500元、保管费640元。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作为粤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4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并将该款项支付至博罗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治疗,我司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鉴定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系原告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而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其次,原告在事���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也远远超出惠州的经济水平。6、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由法庭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8时0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835)二轮摩托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在S244线328KM+550M路段与一辆靠公路边顺方向(广州往河源方向)由被告一停放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留陪护人员壹名,花费医疗费41140.10元。原告称其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90元,并提供由惠州市博罗县卫康中西药业便民药店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2013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一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拖车费损失500元、保管费损失640元,并提供由博罗县湖镇镇响水顺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称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并将该款项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至博罗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款项,其已于2013年3月7日自行将所有医疗费结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一,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按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41140.10元,购买拐杖90元,合计4123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二称其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于原告的治疗,因其支付10000元给博罗县人民医院的时间在原告结清医疗费之后,原告称没有收取该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21天,该项费用应为1050元(50元/天×21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547.5元(26897.48元/年÷365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已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误工费为6927元(26897.48元/年÷365天×9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553.95元(26897.48元/年×20年×1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7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51238.55元(详见附表)。被告二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9028.45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52210.1元,由被告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63.0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一的拖车费及保管费损失1140元的70%,即798元,被告一仍需赔偿给原告14865.03元。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9028.45元赔偿给原告马洪光。上述赔偿款项合计99028.4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马洪光。二、限被告曾锦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4865.03元给原告马洪光。三、驳回原告马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曾锦昌负担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275元,原告马洪光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1230.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1230.12、后续医疗费17000170003、营养费63063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1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4553.9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4553.9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547.51547.514、误工费6927692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9028.45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51238.5552210.1×30%-798=14865.03(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