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葛爱芳与胡向红、王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爱芳,胡向红,王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葛爱芳。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胡向红。被告:王江峰。原告葛爱芳与被告胡向红、王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向红、王江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爱芳的委托代人骆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红、王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爱芳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向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5分。被告王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一、被告胡向红立即归还原告葛爱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王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3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向红立即归还原告葛爱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从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胡向红、王江峰未作答辩。原告葛爱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向红由被告王江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向红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向红、王江峰因缺席未对原告葛爱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中的相关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待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向红由被告王江峰担保向原告葛爱芳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王江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由逾期产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胡向红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向红向原告葛爱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向红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王江峰的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认定王江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王江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江峰不再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调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向红、王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爱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爱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胡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