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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姐夫黄某某名下的陕JT05**号车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原告付款后交付原告。2012年1月,双方约定由被告高某某以290000元将该车回购。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就将车开走。同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据,借杨某某人民币29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5%。该笔借款到2013年6月12日结算利息共计40000元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卖车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在庭前调查中被告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据是其所写,欠原告的330000元购车款愿意偿还。但现在经济紧张,希望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9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高某某将登记在其姐夫黄某某名下的陕JT05**号车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杨某某,在原告付款后将车交付原告。2012年1月,双方约定由被告高某某以2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回。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就将车开走。同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杨某某人民币29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某某购车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共计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