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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杜某某、牛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杜某某,牛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92-1号原告韩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5日。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5日。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2日。被告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杜某某、牛某某、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1款(5)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城市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