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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27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渊、刘频等与曾庆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刘频,曾庆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761-5号申请人刘渊。申请人刘频。被申请人曾庆君。本院受理原告刘渊、刘频诉被告曾庆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2)江民一初字第2761-4号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共32万元,冻结期限六个月,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庆君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碚支行碚峡路分理处62×××34账户的银行存款32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庆君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碚支行碚峡路分理处00×××44账户的银行存款20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庆君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北碚支行碚峡分理处62×××95账户的银行存款119419.44元的冻结。四、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庆君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阳支行新华分理处的银行存款96111.16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上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