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汝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明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华、王某兵、郑某勇(以上三人均在逃)窜至汝城县土桥镇准备以加拿大币(实际是已经作废的秘鲁币)换取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五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明负责寻找诈骗目标;同案人王某华骑摩托车冒充电信局工作人员负责接应;同案人王某兵冒充银行职员负责接应;另外二人负责跟踪、望风。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窜至汝城县土桥镇“烟花爆竹专卖店”门口,以打听去汝城县暖水镇的路为借口接近被害人傅某财,同案人王某华见被告人王某明搭讪成功遂骑摩托车假装路过此地,被害人傅某财便拦下同案人王某华的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明对被害人傅某财和同案人王某华表示如果送其到暖水镇,他愿意支付每人150元报酬,并当场支付了同案人王某华100元人民币。被害人傅某财见有利可图,便应允了被告人王某明的请求,搭上同案人王某华的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明一起前往暖水镇。途中,同案人王某华谎称自己是电信局工作人员,以此获得被害人傅某财的认同。被告人王某明便谎称其亲戚在汝城县出了车祸急需赔钱而其身上携带的人民币不够,只有一些加拿大币,想找人兑换。同案人王某华便说他有个表兄弟在银行工作,可以打电话叫其过来。随后,同案人王某华拨打同案人王某兵的电话,同案人王某兵称其正在汝城县土桥镇水口村,要求同案人王某华将加拿大币拿过去给他看。于是,同案人王某华从被告人王某明处拿了一张加拿大币,带着被害人傅某财找到同案人王某兵给其“辨认”。同案人王某兵看过后说通过正规手续兑换的话1元加拿大币可以换6.8元人民币,非正规手续的话1元加拿大币只能换6元人民币,如果数量足够多,他可以帮忙兑换。随后,同案人王某华带着被害人傅某财回到被告人王某明处,被告人王某明便拿出一叠加拿大币给被害人傅某财及同案人王某华看。接着,同案人王某华便向被害人傅某财提议他们俩先用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明兑换一些加拿大币,再把换到的加拿大币拿到同案人王某兵处兑换,从中赚取差额利润,被害人傅某财见有利可图便同意了。同案人王某华遂向被告人王某明提出以1比4的比例进行兑换,被告人王某明表示只兑换20000元加拿大币。于是,同案人王某华送被害人傅某财回家拿钱,被害人傅某财回家凑了24000元人民币后与同案人王某华回到被告人王某明处,将24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明。被告人王某明又要求被害人傅某财、同案人王某华再拿10000元人民币给他,他就给20000元加拿大币。被害人傅某财见状要求被告人王某明一起到同案人王某兵处兑换,被告人王某明以害怕被人敲诈为由,不愿前往。就在双方僵持的过程中,同案人郑某勇骑摩托车过来并提出其带被害人傅某财去找同案人王某兵,同案人王某华看守被告人王某明,被告人王某明及同案人王某华见被害人傅某财乘坐同案人郑某勇的摩托车离开后,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被害人傅某财未找到同案人王某兵返回原地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明等人已经离开,遂要求同案人郑某勇去追赶,途中,同案人郑某勇以负重太大为由,让被害人傅某财先下车,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2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明伙同同案人王某、郑某勇等人窜至汝城县永丰乡,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曹某雄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明伙同同案人王某、王某兵等人窜至汝城县热水镇,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谭某生处骗得人民币5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明的亲属及同案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傅某财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曹某雄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谭某生的经济损失5100元,取得被害人傅某财、曹某雄、谭某生的谅解,被害人傅某财、曹某雄、谭某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明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图、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唐某才的证言;被害人傅某财、曹某雄、谭某生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交代;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价值人民币3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明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