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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徽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穆永辉诉胡晓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辉,胡×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徽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穆×辉,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胡×阁,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穆×辉诉被告胡×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辉及委托代理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15日在徽县虞关乡办理了结婚登,于2009年生一子穆×豫。开始时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是河南人,被告娘家一直催促让被告回娘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2月被告离家,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哪,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见过面。原、被告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穆×豫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穆×豫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自愿在徽县虞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甘徽虞婚字(2006)37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生男孩穆×豫。2011年2月被告胡×阁因其父母病重回河南娘家,一个月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穆×豫,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本、徽县虞关乡穆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子女,2011年2月被告胡×阁因父母病重回娘家探亲,随后与被告失去联系,现在下落不明,对家庭和子女未尽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由自己抚养婚生子穆×豫,但鉴于被告胡×阁下落不明,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辉与被告胡×阁离婚;二、婚生子穆×豫由原告穆×辉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胡×阁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孙 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