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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艳丽与曹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丽,曹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蒋艳丽。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曹亮。原告蒋艳丽诉被告曹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枫林云海木门厂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2011年11月24日,被告委派代表对厂内工人的工资进行了计算,共欠原告10608.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10608.5元。被告曹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四份;2、授权委托书、欠条、工资单;3、工资表(7页);4、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127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亮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曹亮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蒋冲村开办枫林云海木门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赵付强系该厂厂长,毛建军系该厂会计,原告蒋艳丽系该厂工人。2011年11月1日,被告曹亮授权贾建伟处理木门厂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贾建伟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总欠条及工资单各一份,毛建军与赵付强于2011年12月18日共同在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统计表上签字。总欠条显示欠木门厂工人赵付建等40人工资款共计550059元,工资单及工资表显示各个工人的工资明细,其中载明欠原告蒋艳丽2011年6月到9月的工资款10608.5元。后原告蒋艳丽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艳丽为被告曹亮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曹亮授权贾建伟处理木门厂相关事宜,贾建伟出具总欠条及工资单,对尚欠厂内工作人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亮应对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款10608.5元的请求,有总欠条、工资单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艳丽支付工资款一万零六百零八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曹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