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郑某的1张农业银行卡遗留在该ATM机内,被告人王某遂分五次将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93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照片等,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