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正琴与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琴,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高正琴,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钧,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200785-2。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琴与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正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长钧,被告翔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晖、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琴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编号02002760《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闽南古镇A部2层XX单元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5.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是949625元。合同于2011年5月23日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然,直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讼争房产。依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被告应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179.65元及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4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利息为516.5元)。被告翔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一、原告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缴纳契税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被告据此延期交房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按约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逾期交房责任。1、合同明确约定交房的前提和条件系原告支付缴纳契税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点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期限须以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产权手续所需契税、费用等为前提,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交付该房屋的期限可依买受人逾期付款至期限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逾期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须缴清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契税及相关费用(出卖人收到相关费用后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其它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商品房交付前验房及房屋交付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买收人同意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办理代缴契税、代办产权的相关手续,并按出卖人要求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交相关税费、出具委托手续,并签署相关办理产权的申请资料。否则,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期限。”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缴纳契税系依据合同约定面积计算所得,故数额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确定。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在房管部门出具测量结果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补退房款的相关事宜,买受人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至出卖人处办理产权手续及因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面积发生差异引起补、退房款及相应契税的补、退手续。”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缴纳契税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方可办理交房手续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首先,被告为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了重大商业风险。事实上,被告已因部分业主未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银行起诉要求就业主的违约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次,原告迟延支付缴纳契税等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客观上会延长和加重被告为原告承担的上述商业风险。再次,客观上,存在部分业主在交房后因不想缴纳税费等原因拖延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若不在合同中对原告缴纳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的时间进行相应约定,则对于被告来说,商业风险将无限延长,这对被告是非常不公平的。二、案涉商品房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1、案涉工程因天气、政府主管机关、市政配套设施之延误、施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等原因延误了430天,按约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予以顺延交房的情形。(1)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1)项约定:“因大雨(含)以上和六级(含)以上大风(天气情况以厦门市气象台公布的气象记录为准)。”被告提供的由厦门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厦门市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气象资料,结合由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所做的《监理日记》体现,施工方在本合同项目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影响下存在多日无法施工只能停工或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客观上导致无法按原定日期交房,属于可依合同顺延交房的情形。(2)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3)项约定:“市政府活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6)项约定:“……法律法规、政府主管机关……。”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方在接到长乐居委会有关创建文明城市通知后于2012年6月6日至13日期间停工8天;因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9.8)于2012年9月6日至11日停工5天;因中、高考分别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4日局部停工4天。(3)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4)项约定:“……市政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不全(或不能及时到位)等出卖人无法控制的因素”。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6)项规定:“……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按照至延误等非出卖人可预见、控制并可避免的事件。”案涉工程进线电缆工程依有关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为政府责任范围,故属于市政配套设施范畴。虽然该电缆工程系由开发商支付款项建设,但在项目红线之外的设施设备仍然属于政府产权性质。被告依法委托厦门电业局下属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进线电缆及总变电所安装工程;该工程经过湖里供电分局批准为三路电源供电,共分寨上变918、921以及保税变三个变电站。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完成寨上变918、921两处变电站的施工。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开始转场进行保税变电站的施工,但因该施工线路经过高殿大厦时遭遇湖里区高殿居委会以工程进入其居委会红线范围的无理理由予以阻扰,工程无法进行。此后被告多方向厦门市重点工程协调办公室、厦门市湖里区政府、厦门市湖里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请求协调。最终通过政府多次沟通,方于2012年12月10日得以恢复施工。电力进线工程最终于2013年3月底完成并配合通过消防验收。至此已延误143天。(4)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第(5)项约定:“施工中遇到重大问题或异常困难,非出卖人独家所能解决。”被告因工程污水管铺设涉及地下巨石,如按正常爆破施工的工期为20-25天,但因闽南古镇邻近翔鹭花城居民小区,无法采用爆破施工方式,所以只能采取人工挖凿形式,导致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增加工期57天。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以人工、材料涨价作为借口,无视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约定包干价的规定,要求提高工程款并自行停工了107天,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三、即便存在任何可能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第九条中虽约定了除合同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承担日万分之三或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案涉商品房为商铺性质,结合对闽南古镇同地段的商铺正常租金调查,被告了解到平均租金的资金收益率仅为每日万分之一左右。故即便存在任何可能的违约情形,该条款项下违约金标准显然过分高于可能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适当削减该违约金标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全部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02002760的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闽南古镇A部2层XX单元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总金额为949625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注: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注: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详见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四条关于主合同第八条之补充:……2、主合同第八条第2款所列的:“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变更为“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用电、消防、弱电(包含有线电视、电信及网络)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但弱电仅设置弱电箱,终端由业主后期自行装修。”……4、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必须以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契税、费用及所有因买受人逾期缴付款而须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为前提。若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交付该房屋的期限可依买受人逾期付款之期限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6、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1)大雨(含)以上和六级(含)以上大风(气象情况以厦门市气象台公布的气象记录为准);(2)非出卖人原因造成停水、停电造成停工(以施工记录为准);(3)市政府重要活动(如大型会议、创卫)导致无法施工;(4)政府规划调整,市政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不全(或不能及时到位)等出卖人无法控制的因素;(5)施工中遇到重大问题或异常困难,非出卖人独家所能立即解决;(6)政府发生新的变动、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政府主管机关、测量机构原因导致误差、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等非出卖人可预见、控制并可避免的事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支付了949625元的购房款。讼争房产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验收,其中原告提出的讼争项目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工程以及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隔离设施和安全设施,都属于竣工验收报告的室外建筑环境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3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厦公消验(2013)第01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讼争房产消防验收合格。因此,讼争房产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闽南古镇A部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到闽南古镇A部一层大厅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接受讼争房屋。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验收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厦公消验(2013)第01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房通知书及邮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补充协议约定了附条件的交房义务,被告能否以条件未成就为理由延期交房。二、被告是否存在可延期交房的事由及可延期的天数。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补充协议约定了附条件的交房义务,被告能否以条件未成就为理由延期交房。被告主张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交纳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契税、费用,而截至起诉原告尚未交纳上述税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经查明,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而被告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讼争项目初始登记,并于2013年9月10日取件。2013年8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其中补交房款750元,契税按实际总价的3%计算为28511.25元,各项费用1255元。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被告未告知原告缴纳契税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综合服务大厅收件收据、闽南古镇A部交房通知书、闽南古镇A部办理产权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在约定交房期以前通知原告缴交契税的金额,原告无法履行缴纳契税的义务。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的时间远迟于约定的交房期限,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无法履行。而且在约定的交房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告也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在约定交房期限至通知交房期限内,无法交房的原因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不缴纳契税。被告以此作为其可延期交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二、被告是否存在可延期交房的事由及可延期的天数。(一)天气因素导致延期交房的天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间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大雨、暴雨以上降水、7级以上阵风天数为27天。但其中,2011年8月22日、8月30-31日,2012年6月16-17日、6月20日及6月23日的《监理日记》并未记载因天气原因而影响施工或只记载部分停工而非全部停工,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定因天气因素导致讼争工程无法施工22天。以上事实有气象资料、监理日志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其它因素导致延期交房的天数。1、每年全国性中考、高考及厦门市举办的“九.八”投洽会、法定节假日,属于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即可预见的可能影响施工的条件。本院认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延期交房的理由。2、2012年6月6日至6月13日进行的文明城市检查。根据《监理日记》记载,被告已经进入室内装修阶段,仅有小部分从事屋面铝板安装、打胶、铺砖和石材干挂。本院认为,上述文明城市检查没有实际影响被告施工,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事由。3、被告提出的施工方单方自行停工107天。本院认为,被告与施工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施工方的因素导致被告向原告违约,属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情形,与原告无关,而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买受人。该事由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理由。4、被告主张实施电缆顶管工程受阻,市政配套实施不能及时到位,影响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工程受阻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提供的高压扩供电是闽南古镇三期建设的工程配套电设施,包括了在建的二期、三期工程。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被告应在最初总体规划时就应当预见电力设施批准与安装的期限。经查,福建省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10KV高压客户业扩供电方案答复书》记载:项目名称是闽南古镇永久用电工程,申请类别是专用变新装,闽南古镇分三期建设,I期配容量6500KVA,II期配容量18000KVA,III期6500KVA。2012年7月31日,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厦门电业局配网用户设备竣工报告及验收单》载明,进场时间是2012年6月1日,退场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电源点杆号是寨上变10KV古镇I回921、寨上变10KV古镇III回918。2013年4月12日,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厦门电业局配网用户设备竣工报告及验收单》载明,进场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退场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电源点杆号是保税变10KV古镇I回918。保税变10KV古镇I回918施工耗时长于寨上变10KV古镇I回921、寨上变10KV古镇III回918。对此施工周期过长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证人黄某(系厦门市杏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顶管施工队队长,讼争项目顶管施工队负责人)作证称,其在2012年7月中旬欲将设备放置在高殿大厦附近准备施工时,厦门市湖里区高殿居委会说其欲挖基坑的位置是在居委会的红线范围内,不允许其进行施工。因为该问题,湖里区两次召开协调会欲解决,直至2012年12月中旬才协调解决完毕,其正常施工至2013年元旦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证人证言与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闽南古镇电力施工工期的回复》中关于停工时间和复工时间存在不一致之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在有关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具有合同关系具体事实施工的证人是知道事实的人,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凭记忆陈述的停工和复工时间是大致的时间,而不是精确的时间,更可以说明证人证言的可靠性。②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闽南古镇电力施工工期的回复》、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政府递交的《关于闽南古镇A部工程进度情况的汇报》,及向厦门市湖里区发展和改革局递交的《关于闽南古镇项目进线电缆顶管工程在高殿大厦处作业受阻请求湖里区政府协调的函》,欲证实被告在进行顶管工程施工时,在高殿大厦处受阻的事实向有关部门汇报,希望予以协调解决。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关于闽南古镇电力施工工期的回复》陈述,在取得市政道路施工许可后,于2012年7月底开始破土施工,但在高殿大厦施工时即遭遇高殿村委会以开挖区域属于其红线范围为由而阻拦施工。由此拖延工程无法进行。后经多方协调有关部门,最终于2012年12月10日得以恢复施工。原告认为,《关于闽南古镇电力施工工期的回复》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证据形成的不客观,也无法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因保税区业务调度而导致延期施工。被告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的回报和函件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实施的电力配套及变电站工程是否属于市政配套设施,被告提供了《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92厦地合字007号)、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2011年、2012年),证明根据《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之附件《厦门市国有土地出让条件和使用规划》第七条之规定:市政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或公司负责提供水、电、通讯、煤气、排水至用地红线内,所需费用由市政府负责。《缴费证明》规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中含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作为实物低价仍需无偿移交给政府管理和使用,产权归政府。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缴交土地出让金,无法证明其他事实。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电力配套工程及变电站的施工确属于市政配套设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函件、以及厦门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关于闽南古镇电力施工工期的回复》相互某,可以证实被告在进行顶管工程施工时确实遇到了不可预计的问题。而且,被告进行保税变10KV古镇I回918的施工时间明显长于寨上变10KV古镇I回921、寨上变10KV古镇III回918施工时间。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施工时间存在较大差距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在进行电力施工中遇到了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外力因素,属于合同约定的“因市政设施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不全(或不能及时到位)等出卖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延误了交房时间,可以作为延期交房的原因。但是被告主张抵扣258天,则与事实不符。该电力工程是讼争项目的商业配套用电工程,而施工用电是施工单位自行解决的临时用电,因此,该电力工程并不影响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A.6项目,消防电源包括消防负荷等级、供电形式、消防配电等均属于消防验收的项目,因此,电力工程不完成就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其最终影响的是消防验收的时间。然而,电力施工虽耗时258天,但在进行电力施工的同时,被告还在进行其他方面的施工至竣工验收之日,该段期间不能作为因电力施工影响被告消防验收的期间。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后,工程全面完工,之所以消防验收至2013年3月27日完成,在于该电力工程尚未完工,电力无法供应,实际影响消防验收的仅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7日。因此,因电缆顶管工程施工受阻,市政配套实施不能及时到位,可顺延交房的天数是58天。5、被告主张,在施工中,因地势复杂,遇到巨型石头、大岩盘,只能人工手动凿打,影响施工57天。采用正常爆破手段仅需要20-25天。原告认为,在施工中遇到的困难和技术难题是被告在建造房屋之前就可以预见的,即使是不能克服的,也是被告在建设过程中所需承担的风险,而不能将此风险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市政配套设施施工进程中,遇到巨型石头,该情况通常不在地质勘探的范围内,确属不可预见、不能控制的情况,实际影响了施工进程。而且,被告解决该问题是为了完成市政管网工程,该工程是竣工验收的项目之一,是被告必须完成的工程。被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以据此延期。实际延期的天数,应是手工敲砸与爆破的差额天数,法院酌情认定为32天。综上,被告有权因天气因素顺延交房22天、因在实施电缆顶管工程受阻市政配套实施不能及时到位而影响施工58天,被告共可顺延交房的天数为80天。三、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提出对于讼争项目同地段同类房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了(2013)厦鹭证内字第07500号、07501号公证书、房产中介企业信息、名片、办公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及光盘、定金协议书、代理招商出租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并不一定是租金损失,以租金损失作为违约金的参照依据,无法涵盖原告所有可能遭受的损失,而且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也并不属于过高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和对原告的损失评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交房,迟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的交房时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迟于通知交房日收房,应自行承担迟延收房的责任。根据上文分析,被告虽迟延交房283天,但被告有延期交房的事由80天,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77109.55元(949625元×0.04%/日×20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正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109.55元。二、驳回原告高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翔鹭(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负担864元,由原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柯阳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