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铁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铁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刘杰,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伟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光,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原告刘杰诉被告刘铁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杰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德、被告刘铁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刘伟登记结婚,同日,原告户口由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某某村迁入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被告为户主,2012年8月3日原告与刘伟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1年原、被告所在地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2年6月被告作为户主,领取了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购房补贴等共计39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购房补贴等共计3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1.17万元。被告刘铁光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刘伟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应当以离婚协议为准,被告及其儿子刘伟并未分家,所有的钱也都是由被告保管,原告按离婚协议所得的7万元也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与被告之子刘伟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告原系长沙市岳麓区人;2011年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及自己房屋被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以被告刘铁光为户头,含被告妻子李凤姣、儿子刘伟及原告刘杰共计四人,共计获得了房屋征收补偿款1440744元,此外,村组还按每人13万元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刘伟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一项双方约定“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女方自愿放弃男方所有的征收款(包括补偿款、房屋等一系列物资),双方婚后债务贰万元整由女方承担”,“双方自愿离婚,如有隐瞒财产,弄虚作假等行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上述协议双方均无争议,并保证自觉履行。”后被告按原告与刘伟的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离婚协议书、征收款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与被告之子刘伟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财产约定中,原告自愿在获得刘伟支付的7万元之后放弃分割刘伟一方所有的征收款,此约定表明原告已放弃自己的其他征收款;原告提出其与刘伟的离婚协议只是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处理,属于原告自己的其他征收款并没得到,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子办理离婚协议时,被告一家的房屋征收款和土地征收款均已发放完毕,且原告亦知道此事及部分征收款的数额,原告也就与刘伟离婚的问题及征收款分割问题协商过,再者,征收时,原告和被告之子刘伟与被告并未分家,所有征收款统一由被告支配,原告所获得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7万元亦是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实际系对属于自己的其他征收款的放弃;另外,原告与被告之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创造财产,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系依赖被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而得到的征收款,原告所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适当分割;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