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梁伟军与黄焕兴、谢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军,黄焕兴,谢武荣,郭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梁伟军。委托代理人郑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兴。被告谢武荣。被告郭楚华。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焕兴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出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郭楚华为被告黄焕兴进行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借出200万给被告黄焕兴,但被告黄焕兴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黄焕兴与被告谢武荣属于夫妻关系,被告谢武荣依法应对被告黄焕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4日,要求继续计算至三被告清偿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焕兴、郭楚华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出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黄焕兴,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如逾期归还,继续计付利息,被告郭楚华为被告黄焕兴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黄焕兴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黄焕兴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被告黄焕兴与被告谢武荣系夫妻。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焕兴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焕兴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清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郭楚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黄焕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焕兴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焕兴与谢武荣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属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以借期内利率继续计算,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月息2%的约定未违反上述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兴、谢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伟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郭楚华对被告黄焕兴、谢武荣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梁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焕兴、谢武荣、郭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