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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与被告尹代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尹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刘平,男,汉族,住宣汉县峰城镇,农村居民。被告:尹代华,男,汉族,住宣汉县峰城镇,农村居民。原告刘平与被告尹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兴华、吴厚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尹代华因装修房屋在我处购买瓷砖、水管、灶具等材料,共计11451.00元。后被告尹代华给付了1000.00元,下欠10451.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尹代华向我出具了10450.00元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尹代华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代华偿还借款10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代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尹代华因装修位于宣汉县峰城镇菖蒲街的住房,在原告刘平处购买瓷砖、水管、灶具等装修材料,共计11451.00元。同年10月,被告尹代华给付了1000.00元,下欠10451.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尹代华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借款10450元,大写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事由装修房屋资金困难。借款人:尹代华(签名捺印)2011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刘平多次催收,被告尹代华拒不偿还。2013年8月13日,原告刘平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尹代华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刘平处购买相关装修材料,是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尹代华向原告刘平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被告尹代华作为买受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平要求被告尹代华偿还欠款1045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欠款10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尹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审判员  汤兴华人民审判员  吴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