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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庆义、孙幸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0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庆义。被告孙幸侠。被告徐兴才。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徐庆义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224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庆义购买原告ZLJ533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以及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台,合同金额376万元,其中首付75.2万元,银行贷款300.8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的付款方式为: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23日分6期支付,每月23日前支付,如被告徐庆义未按本合同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被告徐庆义向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岳麓支行申请按揭贷款300.8万元,由于银行实际放款时,两台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只放款70%,共有9.6万元未放款,据此被告徐庆义需要向原告支付未放款的9.6万元的设备款,该设备款依照首付款还款方式还清,如被告徐庆义为按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向被告徐庆义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徐庆义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庆义已拖欠原告货款241789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31884.24元。被告孙幸侠和被告徐庆义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幸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才系被告徐庆义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庆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5789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81148.24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徐庆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50736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自2010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被告孙幸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徐兴才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224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协议;证据四,《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徐兴才应当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徐庆义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银行发放贷款291.2万元;证据七,《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庆义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1884.24元;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徐庆义、孙幸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徐庆义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224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徐庆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7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以及ZLJ5310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台,合同金额376万元,其中首付75.2万元,银行贷款300.8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后因被告徐庆义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双方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徐庆义在2010年9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39.0211万元及银行按揭费用109789万元,共计50万元;首付款余额36.1789万元,被告徐庆义于车到交货地后第二个月开始均付(连续六个月)。2010年9月2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将约定设备交付给被告徐庆义,并上牌登记在被告徐庆义名下。但是被告徐庆义仅支付60.6211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32.354万元及银行按揭费用10.9789万元,其后并未支付其余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尚欠首付款14.5789万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产生违约金8.5241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徐庆义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00.8万元用于支付其余货款。但是被告徐庆义于2010年12月29日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岳麓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仅申请贷款291.2万元,贷款银行于2010年12月30日放款291.2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兴才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被告徐庆义履行合同所拖欠原告的首付款14.5789万元、按揭垫付款298.323344万元以及银行未发放的贷款9.6万元,共计约32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范围还包括债务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徐庆义、孙幸侠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徐庆义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徐庆义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首付款欠款14.578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部分的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金额8.1148万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其所主张金额为准。被告徐庆义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足额申请贷款,差额9.6万元应由其承担。此部分的违约金应当自被告徐庆义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计算,计4.6128万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所主张的金额高于本院查明金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徐庆义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幸侠和被告徐庆义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幸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徐庆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兴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庆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789元、违约金131369.3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后续违约金以241789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徐庆义的上述债务,被告孙幸侠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兴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7元、财产保全费2388元,共计9285元,由被告徐庆义、孙幸侠、徐兴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