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易加良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加良,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易加良,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乐业,男,汉族,1947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朋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2、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凌云,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易加良与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易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乐业,被告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加良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秀华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委托原告易加良等农户(合同乙方)在株洲县渌口镇松西子社区为被告方生产水稻杂交皖稻93制种100亩。根据合同第一条甲方(被告)职责的第二款规定提供所制组合的相关技术指导不当造成花期严重不遇(5天以上)而引起严重减产,按合同面积计算产值,三系每亩1800元,两系每亩2000元保底予以赔偿。皖稻93系两系杂交制种,因皖稻93该品种不宜在株洲地区种植,因花时不遇,即该品种父本在上午9:30分左右便开花散粉,而母本却要到下午16:30以后才张开颖角,而且角度不大,柱头外露率极低,是造成皖稻严重减产的主要因素。每亩实际产量平均只有20.78公斤,按每公斤16元计算,原告方已付33248元和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原种子与农药“920”的30000元资金外,还尚差136752元,故被告方应按每亩2000元保底合同赔偿原告100亩皖稻93制种损失1367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方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皖稻93制种损失1367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有关交通费用。原告易加良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秀华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秀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水稻杂交制种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3,原告易加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4,松西子社区证明资料,证明减产原因;证据5,被告、原告双方技术员证明材料,证明减产原因;证据6,被告方技术员屈中民工作总结,证明减产原因;证据7,被告方制种生产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已注意问题存在;证据8,原告制种技术员证明资料,证明减产原因;证据9,原告证人张维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证据10,秀华公司种子收据,证明已收种子数量;证据11,被告方技术员屈中民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证据12,赔偿协议,证明同样的产品被告方已经赔偿给第三人;证据13,松西子社区证明,证明制种面积是102亩;证据14,两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秀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提供的种子适合在株洲种植;原告产量过低的原因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约定,保底条款是附条件的,只有被告技术问题才会造成减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秀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批复意见,证明原告减产的原因;证据2,皖稻93审定资料,证明该品种适合株洲种植;证据3,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种植的面积是76.6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2、13、14,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2年水稻杂交种子代制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应原告(乙方)要求,被告(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株洲市渌口镇松西子社区建立杂交水稻制种基地为甲方生产水稻杂交种子。2、甲方职责:提供所制组合的相关技术参数供乙方制定技术方案参考。乙方未曾生产过的组合若因技术参数错误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花期严重不遇(5天以上)而引起的严重减产,按合同面积计算产值,三系每亩1800元、两系每亩2000元保底(含75公斤父本收入),乙方生产过的组合的技术方案由乙方制定,并承担技术责任。因天气、病虫等客观因素引起的失收、减产以及质量损失,甲方不予负责。负责收购质量合格的计划内的杂交种子。3、乙方职责:及时将种子收购入库。种子收获后,乙方应及时组织农户到指定地点一次性交种,并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收购质量标准和收购操作规程,维护好种子入库秩序。4、种子价格与结算:皖稻93,面积100亩,合格种子收购价16元/公斤;亲本种子价格:两系母本40元/公斤,三系母本30元/公斤,父本6元/公斤。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种子,按被告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种植,制种面积102亩。由于种子产量低,当时指导原告制种的被告方技术人员屈中民出庭作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主要体现在花时不遇,种子不适合在株洲种植)占主要因素,原告没有按时浇灌肥水,导致母本基本苗偏少,气候原因占次要因素”。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计算方法为100亩按合同保底是2000元一亩赔偿折价200000元,减去:1、每亩父、母本种子,920(农药)200元,即200元*100亩=20000元;2、父本产量每亩75公斤,按每斤1.33元计每亩减去200元,即200元*100亩=20000元;3、收获种子每亩16元*20.78公斤*100亩=33248元,损失共126752元。被告对父本、母本种子、920农药的成本按200元一亩,种子的父本产量每亩75公斤计200元及收获原告的种子2078公斤均无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有关交通费用的请求。另查明,在原告种植期间,被告秀华公司的员工屈中民系原告种植的技术指导。虽然后来被告秀华公司与屈中民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期间,屈中民依然是被告秀华公司的员工,并履行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种植、田间管理等义务。被告亦履行提供种子、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方技术人员屈中民出庭作证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技术参数错误(主要体现在花时不遇、种子不适合在株洲种植)占主要因素,原告没有按时浇灌肥水,导致母本基本苗偏少,气候原因占次要因素,导致种子产量严重低下”。合同约定“原告未曾生产过的组合若因技术参数错误或技术指导不当造成花期严重不遇(5天以上)而引起的严重减产,按合同面积计算产值,两系每亩2000元保底(含75公斤父本收入)”。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1267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损失30%的责任计38025.6元,被告应承担损失70%的责任计8872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皖稻93制种损失88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有关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原告自由处置的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加良皖稻93制种损失88726.4元;二、驳回原告易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原告易加良承担455元,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