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与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滑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范田趁,女,1944年8月20日生。原告田风仙,女,1973年5月23日生。系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韩某甲,女,1996年4月17日生。原告韩某乙,女,2007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滑县中医院。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秀章、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诉被告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田趁、韩某甲、韩某乙,被告滑县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世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张艳粉,被告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方至亲韩新峰因外伤入住被告滑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鼻骨骨折;3、牙齿脱落伤;4、外伤性头疼”。因去被告滑县中医院时所带医疗费用不多,被告滑县中医院拒绝为韩新峰治疗,经多方筹措,被告滑县中医院医生于3月6日晚22时开始给韩新峰输液治疗,两个小时左右,韩新峰被输入体内液体六瓶,而原告方并不知道所用何种药物。该六瓶液体输完后,韩新峰出现呕吐、恶心等一系列的不适症状,韩新峰家属向医生反映情况,值班医生称可能空腹所致,后于3月7日凌晨3时许,韩新峰家属再次向医生反映情况,医生并未引起重视,仅是让韩新峰休息。韩新峰住院当晚值班医生并未对韩新峰进行检查、诊断,韩新峰于3月7日5时死亡。后经滑县公安局鉴定,韩新峰因急性冠心病死亡。原告方至亲韩新峰的死亡系被告滑县中医院的医生及护理人员误诊且在病人出现异常情形后玩忽职守造成,被告应对韩新峰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滑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260.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滑县中医院辩称:韩新峰系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且其于2012年3月5日所受外伤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韩新峰的死亡与被告滑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滑县中医院对韩新峰的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义务,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另在韩春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方已提起364707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且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原告方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春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42.63元”,故原告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7时许,韩春成(系原告方邻居)因胡同内有积水影响其通行,便进行了封堵,原告方至亲韩新峰见状上前劝阻,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推搡中韩春成将韩新峰脸朝下推趴在地上,将其面部致伤。韩新峰于2012年3月6日21:10分入住被告滑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颜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外伤性头疼;4、牙齿脱落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于2012年3月7日8:00死亡,共支付医疗费672.7元。2012年4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韩新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新峰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申请“其对韩新峰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与韩新峰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滑县中医院篡改病历,不再同意进行鉴定,该鉴定予以终止。鉴定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第2页中辅助检查中载明:“CT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颞叶略高密度影,不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下鼻甲肥大。”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第2页中辅助检查中载明:“头颅+颅底+鼻骨CT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颞叶略高密度影,不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复查;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下鼻甲肥大;心电图示:缺如(家属及病人拒绝检查)。”且两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同样存在不一致地方。原告方邻居韩春成因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韩春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42.63元(含已支付的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赔偿款66242.63元含医疗费672.7元,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1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79.43元。另查明:原告范田趁系死者韩新峰之母,1944年8月20日生,农民,其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田风仙系死者韩新峰之妻,1973年5月23日生,农民;原告韩某甲系死者韩新峰之女,1996年4月17日生,农民;原告韩某乙系死者韩新峰之子,2007年10月15日生,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入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赵营乡边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两份,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至亲韩新峰在被告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在被告滑县中医院鉴定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滑县中医院存在篡改或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推定其存在过错。原告方至亲韩新峰的死亡,与其在2012年3月5日韩春成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本院酌定被告滑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韩新峰的死亡之间的过程参与度为65%,被告滑县中医院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韩春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498.8元的65%即13032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某甲、韩某乙负担5023元,被告滑县中医院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