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周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通跃路29号一层。负责人王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丽。被告周丰。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周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丰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富、汤永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周丰的委托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租赁��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沪BXXXX**的别克GL8自排商务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用车辆,先后更换了车牌号为沪DXXX**、沪KXXX**的同型号车辆。2012年6月21日,原告已经将出租车辆收回,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53,24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153,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53,24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3‰计算)。被告周丰辩称: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合计21个月,属于长期租用合同,被告已经按每月8,000元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合计169,559元,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且被告已于2012年6月19日将���辆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在一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等,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沪BXXX**的别克GL8自排商务车一辆,租赁期限为60天,即自2010年9月19日18时起至同年11月18日18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基本保险费及手续费等合计33,44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1,000元。原告亦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更换为车牌号为沪DXXX**的同型号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车辆,但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嗣后,原告又将上述车辆更换为车牌号为沪KXXX**的同型号车辆,被告一直使用至2012年6月。关于租赁车辆最后归还日期,原告认为是2012年6月21日,而被告认为是2012年6月19日。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虽然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因被告是长期向原告租车,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中,16,000元是2个月租金,5,000元是押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合计169,559元。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长达一年半多时间,而双方仅签订60天的租赁合同,且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的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便被告归还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若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清租金的,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