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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边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边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02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汽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玉峰,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三河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边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边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在北京市东六环外环62.9公里处,寇景林驾驶被告边玉峰所有的大货车与刘卫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寇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7000元、货物损失188584.8元,共计20558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玉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司机寇景林系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我来承担。我的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有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4时14分,在北京市东六环外环62.9公里处,寇景林驾驶车辆与刘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卫驾驶的货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寇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卫无责任。另查:刘卫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事发时,原告的司机刘卫驾驶车辆正在为其他公司运送货物,原告收取运费。寇景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边玉峰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寇景林系在为被告边玉峰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边玉峰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其自己负担,故原告撤回了对寇景林及登记车主大厂回族自治县盛唐运输队的起诉。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17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费用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寇景林驾驶车辆与刘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寇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寇景林系在为实际车主被告边玉峰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边玉峰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边玉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及明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只是为其他公司运送货物,其收取运费,原告并非货物的所有者,故本院对其主张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修车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边玉峰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