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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魏书云与甄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云,甄宏,李学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32号原告魏书云,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宏,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李学珍,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良,男,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四区**号内*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冬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书云诉被告甄宏、李学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云之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甄宏、李学珍之委托代理人常良、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云诉称,2013年3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魏书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房山区石楼镇杨附马庄村内时,适有被告甄宏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ER2**,车辆所有人为:李学珍)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书云相接触,造成原告魏书云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甄宏为全部责任,原告魏书云无责任。后原告魏书云被送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另外:被告李学珍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ER2**)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人身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5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134.1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甄宏和李学珍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李学珍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甄宏驾驶,甄宏和李学珍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40分,甄宏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石楼镇杨驸马庄村时,适有魏书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甄宏驾驶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魏书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甄宏负全部责任,魏书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书云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肘关节皮下血肿形成(左)、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左肘、左膝)等。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魏书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05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67元。另查明,李学珍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甄宏与李学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甄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书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甄宏与李学珍系夫妻关系,李学珍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甄宏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实际侵权人甄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甄宏承担赔偿责任。魏书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魏书云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魏书云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其合理误工时间,参照其劳动能力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魏书云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云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元、误工费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合计一万六千零八十七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云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二百九十元,以上合计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三、驳回原告魏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魏书云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甄宏负担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