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翟春刚与陈丙明、徐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刚,陈丙明,徐晓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90号原告翟春刚。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陈丙明。被告徐晓荣。系被告陈丙明之妻。原告翟春刚与被告陈丙明、徐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陈丙明、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纺织袋丝业务,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款1123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2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纺织袋丝,价款累计为11232元。另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12日的销货凭证中欠款栏内“欠款”改为“长款”。对于改动含义,被告解释为该款被告已付清,故原告将该栏内“欠款”改为“长款”,“长款”的意思表示为款已付清;原告解释为因原告与其他客房均有业务往来,在其他客户的业务销货凭证“欠款”栏内,均有“欠款”改为“长款”的现象,“长款”的意思表示为业务客户在原告处尚有余款,即长款数额为债务数额,“欠款”改为“长款”系工作人员的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29份、被告提供的销货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纺织袋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12日的销货凭证欠款栏内“欠款”改为“长款”,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付款义务履行一方,付款数额均记载销货凭证的付款栏内,欠款栏内记明欠款数额;被告与其他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均有“欠款”改为“长款”的改动方式,即长款系债务,故对原告将“欠款”改为“长款”系工作人员的失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履行一方,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丙明、徐晓荣偿付原告翟春刚纺织袋丝款1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