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东,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胡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元伦、秦礼伟。被告仇咨棋(曾用名仇洪涛)。被告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周。原告胡旭东与被告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东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仇咨棋向我借款7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并约定被告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仇咨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12月起,被告仇咨棋多次向原告胡旭东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仇咨棋偿还部分款项,尚欠78万元一直未还。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仇咨棋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一张78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并由被告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承担担保总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上述费用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仇咨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1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五份、收条一份、被告仇咨棋身份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仇咨棋向原告胡旭东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咨棋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仇咨棋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胡旭东主张支出的代理费,有合同依据,经审查其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咨棋、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咨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旭东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5900元。。二、被告连云港倍利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