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强、从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强,从楠,静圣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赵文强,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从楠,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静圣利,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强、从楠、静圣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楠、静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文强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强于2006年10月24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604‰,期限11个月,由被告从楠、静圣利提供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文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331.76元及2013年1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从楠、静圣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文强未答辩。被告从楠辩称:该款是我父亲使用。但已还清。借据上不是我签的字。被告静圣利辩称:我为赵文强在信用社担保借款50000元属实。但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从楠之父,其已还清该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强于2006年10月24日与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6604‰,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2007年9月24日;由被告从楠、静圣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在该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契约签订后,该社依约向被告赵文强交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2011年10月7日及23日北郊信用社分别向二担保人及借款人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未依约履行。在担保人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声明”栏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1年10月7日签发的重新担保通知书。我愿对债务人赵文强2006年10月24日贷出的合同编号为1379、借款金额伍万元的贷款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提供范围为你社与债务人赵文强在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1379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于2013年1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41331.7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从楠称该款是其父实际使用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静圣利称该款是案外人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北郊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北郊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文强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从楠、静圣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催收通知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逾期后被告赵文强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北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北郊信用社向被告从楠、静圣利送达担保人催收通知书,要求其重新对被告赵文强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二担保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北郊信用社与被告从楠、静圣利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55852‰),是对其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6604‰、逾期月利率12.55852‰,本金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为41331.76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从楠、静圣利对被告赵文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文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从楠、静圣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从楠称借据上的签名非其书写,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从楠、静圣利称该款是案外人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款契约签订之日北郊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赵文强交付借款,即该社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331.76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55852‰另行计付;二、被告从楠、静圣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从楠、静圣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文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赵文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