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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爱连诉王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连,王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冯爱连,女,1947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贺将,男,1980年10月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风祥,男,1964年6月15日生。原告冯爱连诉被告王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贺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9时10分,被告王风祥驾驶豫BFE9**三轮汽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贾林庄,与相同方向的原告冯爱连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5月10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风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顶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三、左侧3-5肋骨骨折。四、双侧少量血胸,左侧气胸。五、右耻骨下肢骨折及耻骨联合右侧骨折。六、右侧髋臼骨折。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医生建议:适当休息、合理饮食、定期来院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特别是头部恢复存在不确定性,原告时有精神恍惚、口语不清、耳聋,对以前的事、物有所健忘和事发前判若两人。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7548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29000元),残疾赔偿金23049元,误工费376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检查费12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风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10分,被告王风祥驾驶豫BFE9**号三轮汽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贾林庄,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冯爱连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风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爱连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冯爱连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6498.04元。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等。2013年8月8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爱连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爱连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2、冯爱连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冯爱连支付检查费12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只提供300元的票据,本院认定3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王风祥已经支付原告29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豫BFE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志全,实际车主是王风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误工费2144元(7524.94元/年÷365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15元(7524.94元/年÷365天×25天),伤残赔偿金22123元(7524.94元/年×14年×21%),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杞公交认字(2013)第3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BFE9**号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风祥未按法律规定给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王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以查明部分为准,由王风祥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500元,因提供票据不完整,鉴于交通费为原告所必需之花销,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因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祥赔偿原告冯爱连医疗费56498元、误工费2144元、护理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91340元。扣除王风祥前期给付的29000元,下余623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王风祥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凤代审判员 张 伟陪 审 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