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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有限公司,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某镇。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被告续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9月5日,第一被告因急需资金,由第二被告续某担保,向我借款14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加盖了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月息2分,同月10号前支付。又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续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为第一被告担保也是事实。借条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书写,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1420000元。月息二分,10号前归还,魏某,某有限公司,担保人:续某,2013年9月5日。”该借条加盖了被告某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某有限公司系2001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续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偿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续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合同有效。被告续某未与原告吴某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续某一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42万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140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