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兴峰与李吉国、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峰,李吉国,周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马兴峰,男,1979年3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吉国,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周海英,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吉国之妻。原告马兴峰与被告李吉国、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告李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峰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几个月利息,其余部分久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诉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确实,利息也对,现被告因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马兴峰与被告李吉国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借给被告资金2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2012年11月1日-2012年5月1日);二、被告将陵县人民公园西区安置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还款房屋直接转到原告名下;三、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月底付清。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息4个月后,因资金困难未再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过户授权委托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高于法律对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国、周海英偿还原告马兴峰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吉国、周海英偿还原告马兴峰款项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吉国、周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昭森审判员 张长凤审判员 刘长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