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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阳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阳凯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林。委托代理人:何凌均。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峰海。被告:香港阳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克武。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香港阳凯有限公司(下称“阳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凌均、胡义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从罗马尼亚进口废铜,被告阳明公司的香港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以代理身份签发编号为YMLUM640006005、YMLUM640006011的正本提单两份,原告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阳明公司为承运人。被告阳凯公司宁波办事处系被告阳明公司在浙江的代理人。涉案货物于2012年4月13日抵达宁波港,但原告于4月19日在报关时,被海关告知涉案舱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原告,导致不能清关并被责令退运。因退运后原告进口废料批文已于2012年底用完,无法再进口涉案废铜,原告只能将货物转卖他人,遭受货物降价损失160068.72美元(按2012年8月22日汇率折人民币1014003元)、商检费人民币3400元、货物处理费用38003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406元。原告认为,阳明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阳凯公司系其订舱代理,两被告在涉案货物的订舱及舱单制作流转过程存在共同过错,共同侵害了原告凭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406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阳明公司答辩称:1、涉案货物被退运的原因是宁波大榭海关以舱单不符合变更条件为由,不同意将舱单上的原收货人冶金能源国际有限公司(MetallurgicalEnergyInternationalLimited,下称“冶金公司”)更改为现提单收货人即原告所致,而非两被告的原因。况且原告向承运人出具了责任书,确认由其承担一切因变更收货人所引起的所有费用与罚金,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方没有过错。2、原告持有的固体废料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涉案货物退运后重新运抵宁波港时为2012年8月,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原告完全可以凭其持有的进口许可证购买涉案货物,但原告将该进口固体废料额度挪作他用,已实现利益最大化,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3、因原告将原本用于涉案货物的废料进口额度挪作他用,原告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合法购买涉案货物,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因不能购买涉案货物而遭受的货物差价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涉案货物退运后重新进口,造成的后果仅是货物延迟交付,而没有任何货损货差。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于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延迟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涉案货物共三个集装箱,每个运费为765美元,因此承运人的延迟交付的赔偿限额为2295美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阳凯公司除与阳明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外,还答辩称:阳凯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非其订舱代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YMLUM640006005、YMLUM640006011号正本提单两套及翻译件、业务员“童红霞”名片,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该业务员同时代表两被告且两被告在宁波同一地点办公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阳明公司出具的责任书、情况说明、舱单变更申请表各两份,退运协议及编号为YMLUI300059782的提单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将起运港文件操作失误,将进口舱单上的收货人误写为“凭冶金公司指示”,而实际正确的收货人应为原告,故提请海关予以更改,但海关认为不符合变更条件,导致YMLUM640006005、YMLUM640006011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海关责令退运。此后原告与被告阳明公司另行签订退运协议,重新签发提单将涉案货物回运至宁波。第三组证据:1、进口合同及商业发票、进口押汇通知书及承兑通知书,证明原告从罗马尼亚进口废铜,已对外支付货款556728.96美元。2、冶金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废铜退运后再次进口报关时,因原告进口废料批文已于2012年6月底用完,无法再次进口该批废铜,该司受原告委托另找客户并于2012年与宁波金田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签订转卖合同的事实。3、市场价格查询表三份、冶金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及翻译件、银行汇付水单,涉案废铜转售给金田公司所得货款为396660.24美元,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转售前的货价为556728.96美元,转售所得款为485021.95美元,减去费用88361.71美元,最后的货款损失为160068.72美元。4、商检报告及检验费发票,证明在香港发生商检费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5、收据及收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派人到香港处理涉案事务,共发生费用人民币3800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提单系变更收货人后的提单。名片只是一般业务联系中的东西,不具证明效力;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名片不能证明阳凯公司与涉案货物有运输关系,该公司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是阳明公司的订舱代理。第二组证据,对责任书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责任书和情况说明中均没有承运人有过错的描述;对申请表和退运协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阳明公司向海关作了相关申请,但海关并没有同意,为了减少损失,双方作了安排退运的协议,让货物退运后再进口。第三组证据,1、进口发票、合同、进口押汇通知书及承兑通知书只有原告自己的公章,还有无法识别身份的签字,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付款行为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可。2、冶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情况说明是为了本次诉讼目的所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3、询价信息系网络上查询的价格材料信息,真实性难以认定;转售合同上的单价与原告自己说的价格有差距,付款凭证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8361.71美元损失的信息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4、检验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发票是上海的增值税发票,看不出与原告所说的香港检验费用有何关系。5、该部分收据均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系,关联性不足。被告阳明公司、阳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冶金公司提交的换单申请书及其译文,证明2012年4月10日,冶金公司向被告阳明公司提出更换提单申请,申请将提单上的收货人、通知方冶金公司变更为原告,并确认将承担由此变更引起的所有费用;二、收回的两份原提单及译文,证明涉案货物原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冶金公司指示”,根据冶金公司的换单申请,承运人重新签发了提单,并收回原提单。三、原告签发的责任书两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阳明公司出具责任书,确认由于发货人疏忽,将收货人/通知方由冶金公司改为原告,并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罚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四、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料进口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进口废料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有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数量为500000千克;说明原告起诉状所称“进口废料批文已于2012年6月底用完”的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原告将涉案货物的进口额度挪作他用,而不是进口废料许可证到期;原告将进口废料许可额度挪作他用而用完后,原告已不可能再购买涉案货物,更不能索赔因不能合法购买涉案货物而产生的差价损失;五、关于起用新版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公告,说明新版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使用时,有效期可延至次年的3月31日。因此,涉案货物于2012年8月重新进口时,原告的进口许可证还在有效期间内,而未过期。六、运费协议及译文,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费(含卸费、码头操作费等)为每个集装箱765美元,涉案货物三个箱子的总计运费为2295美元;七、律师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同时代表冶金公司及原告向两被告发函,提出的索赔为货物转卖损失43062美元,而不是诉状中的上百万元损失。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换单申请系冶金公司所提出,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该申请中的承诺理解也有错误。证据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责任书是因船公司的要求而出具,且因改舱单未成功,该责任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四,进口许可证是否为涉案的许可证有待核实。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运费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律师函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律师函的目的只是催促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且当时提出的损失是初步的预计,不能作为最后的损失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提单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童红霞”名片不具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虽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与提单、海关舱单变更申请表等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冶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3询价信息系网上可公开查询的信息,可以作为市场行情的参考。转售合同系原件、与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88361.71美元损失的信息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检验费发票是复印件,且是上海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所称的香港检验费用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证据5,该部分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表示不清楚,本院均予认定。证据六运费协议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罗马尼亚S.C.RematS.ACalarasi公司向被告阳明公司托运两票货物,阳明公司通过其代理签发编号分别为YMLUM640006005、YMLUM640006011的正本提单两套,载明托运人为罗马尼亚S.C.RematS.ACalarasi公司,收货人凭冶金公司指示,通知人为冶金公司,船名航次为“新秦皇岛”轮0116E,起运港罗马尼亚康斯坦察,目的港中国宁波,货物分别为二个集装箱废铜39.860吨、一个集装箱废铜19.860吨。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罗马尼亚S.C.RematS.ACalarasi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上述该批废铜,单价CFR宁波7768.6美元/吨,原告为此支付货款556728.96美元。据此,根据冶金公司的申请,阳明公司更改并重新签发了涉案两套正本提单,将原收货人“凭冶金公司指示”更改为“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通知人也更改为原告,包括提单号在内的其余内容不变。但涉案货物进口舱单中的收货人栏没有更改,仍为“凭冶金公司指示”。2012年4月13日,涉案货物抵达宁波港,原告在报关时被海关告知涉案舱单记载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符,导致不能清关。为此,阳明公司以其浙江代理名义向宁波大榭海关出具责任书并提出舱单变更申请。2012年5月4日,大榭海关以不符合变更条件为由,对涉案货物作退运处理。原告为此与阳明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由阳明公司办理与退运有关的所有手续,承担退运过程中所有可能产生的费用和责任风险,负责将货物退运后再运回到宁波。201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退运引起的相关费用,称根据2012年6月15日的行情分析,光货物转卖造成的跌价损失将超过43062美元,总损失将超过8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冶金公司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卖给金田公司。2012年8月7日,涉案货物在香港重新装船运回至宁波交付给金田公司。为此原告遭受了货物降价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阳明公司接受托运的货物后签发提单,将涉案货物从罗马尼亚运往中国,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有效,阳明公司为承运人,更改提单后原告为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阳凯公司在本案中有过何种代理行为,即使有,其行为后果亦应由被代理人阳明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阳凯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阳明公司更改提单后,因操作失误未能将舱单也同样进行更改,致使宁波海关认定原舱单中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而将货物作退运处理,该后果系因阳明公司文件操作失误所致,应由阳明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虽出具了责任书,载明系由于发货人的原因要求更改舱单,承诺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罚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但从其“望贵海关能够接受我们的更改请求,对于给贵海关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的行文及出具时间(2012年4月18日向海关提出更改舱单时间大致相同)可以看出,该责任书因船公司的要求向海关所出具,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为原告确认其存在过错,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阳明公司可以据此免责。涉案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应以货物首次到达宁波时的价格(单价CFR宁波7768.6美元/吨)与被退运后再运回到宁波时的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初废铜市场价格信息约为6930-6990美元)之间的差价计算,本院酌定市场降价损失为10%,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5672.9美元。至于退运后是原告自用,还是因原告进口废料批文已经用完而转售他人,均不影响该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诉请其损失数额以实际转售所得款的差价160068.72美元、在香港的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400元、人员差旅费人民币38003元等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明公司还主张,涉案货物没有发生货损货差,仅是被海关退运后重新回运造成的货物迟延交付,因此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也以所延迟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即2295美元为限。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虽然总体表现为延迟三四个月后交付,但实际上是首次运到宁波后被退运而无法交付所致,与真正意义上的延迟交付有所不同。况且,我国《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但被告阳明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签发的提单中载明收货人为“凭冶金公司指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明知该提单肯定将被退运而仍然签发出运,具有明显过错,故即使属于延迟交付,也不得享受其赔偿责任限制。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672.9美元(按判决当日的汇率1:6.1343折人民币3415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0元,由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玉环方正铜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阳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单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