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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爽与被告孙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爽,孙召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孟爽。被告孙召奇。原告孟爽与被告孙召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爽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召奇驾驶苏GJ86**号轿车沿新浦区苍梧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该车左后侧与原告驾驶沿苍梧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变道的苏G00B**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召奇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召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孙召奇驾驶苏GJ86**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数字旗美南门,该车左后侧与孟爽驾驶沿苍梧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变道的苏G00B**轿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召奇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召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00B**号轿车事故受损价格鉴定为9927元。孟爽因此支出鉴证费400元。孟爽为苏G00B**号轿车实际支出修理费9927元和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苏GJ86**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召奇负主要责任,孟爽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J86**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孟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孙召奇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孙召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爽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927元、鉴证费400元和拖车费600元,分别有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证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927元,孙召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承担2000元,对余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248.90元[(10927元-2000元)×70%],合计承担824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召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爽人民币8248.90元;二、驳回原告孟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爽负担10元,被告孙召奇负担650元,被告孙召奇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孟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