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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才荣与厉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才荣,厉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荣。委托代理人孔庆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徐霞燕。上诉人杜才荣因与被上诉人厉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9日8时许,杜才荣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萧山区萧然东路被厉波驾驶的浙A×××××东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才荣负次要责任,厉波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厉波已向杜才荣垫付医药费39147.99元。起诉前,杜才荣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杜才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杜才荣提起诉讼,请求其损失103764.55元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杜才荣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厉波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厉波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杜才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杜才荣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以210、90日为宜。以上事实,由杜才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杜才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0572.59元(包括厉波垫付部分医疗费39147.99元);2.误工费,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10天;因杜才荣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3064.3元(109.83元/天×210天);3.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以上共计74751.59元。杜才荣依据其单方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又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杜才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全部推翻杜才荣单方鉴定意见,故杜才荣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厉波垫付医疗费39147.99元,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尚需支付35603.6元。大地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才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603.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杜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交纳1188元,由杜才荣负担843元,厉波负担345元。宣判后,杜才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的业务员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浙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但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大地保险浙江公司的业务员,并非其公司,该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故其鉴定结论应属无效,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不当,应以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的时间予以确定。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根据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其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四、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五、鉴定费1200元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杜才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厉波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另,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其不予以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大地保险浙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中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但该申请书上签名的人员系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浙江公司在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人,在该公司出具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该人员有权代表该公司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杜才荣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故经过及杜才荣的伤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而司法鉴定结论与杜才荣单方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杜才荣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因此,杜才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杜才荣负担。杜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