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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阙根华与张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根华,张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阙根华。被告:张陈伟。原告阙根华与被告张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根华起诉称,被告张陈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陈伟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陈伟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张陈伟未作答辩。原告阙根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陈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陈伟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的事实;2、被告张陈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陈伟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阙根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陈伟向原告阙根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原告阙根华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陈伟借款264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陈伟向阙根华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陈伟未及时归还,原告阙根华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阙根华与被告张陈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陈伟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第一笔借款中,原告阙根华已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26400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26400元,被告张陈伟向原告阙根华借款共计66400元。对于原告阙根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主张,本院对实际交付的664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阙根华借款66400元。二、驳回原告阙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阙根华负担45元,由被告张陈伟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