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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军诉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彦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志成中里35号(契载志成路13号院)车辆厂单身宿舍楼211室,(以下简称“单身宿舍楼”)系原告企业产,用于企业职工单身宿舍使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签订《供热并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单身宿舍楼于2009年6月30日前清空,移交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利用待移交的单身宿舍处于空闲之际,未经原告允许或分配自行进入上述单身宿舍楼211室无偿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因被告自行占用上述单身宿舍楼211室的行为报警,后于2010年9月2日起诉,诉请被告立即腾交上述单身宿舍楼211室予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没有腾房去处,可为其租赁住房一间,并垫付前两个月的租金。被告持辩称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请。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志成中里35号(契载志成路13号院)车辆厂单身宿舍楼211室,系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上述单身宿舍楼系原告所有,其下属部门未经原告决定无权进行处分。被告虽提供了车间同意其搬入上述单身宿舍楼211室使用的证明,但因缺乏原告认可的证据证明,况且原告对其中的车间证明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进住诉争之房系原告分配,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自行占用上述单身宿舍楼211室并无合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腾交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俟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将河北区志成道志成中里35号(契载志成路13号院)车辆厂单身宿舍楼211室腾交原告。如逾期不腾,原告可为被告在本市外环线范围内租赁一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的住房一处,原告为其垫付前两个月的租金,垫付租金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允许上诉人居住讼争房屋。主要理由:上诉人是经过厂长王彦明同意居住讼争房屋至今,此事有证人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没有腾房条件。被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企业财产,上诉人主张其入住讼争房屋是经过被上诉人有关领导同意,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借住房一间已为其创造腾房条件。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许杰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进住讼争房屋是经过厂长王彦明同意。另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王彦明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厂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必需经过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本人身为厂长,从未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同意或批准我厂职工宋军占住单身宿舍,也未曾接到其他厂级领导为该职工安排单身宿舍的汇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其进住单身宿舍楼211室是经过厂长王彦明同意,其提供证人刘卉、李辉及许杰出具的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抄自公安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因上诉人进住讼争房屋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报警,出警民警将此事交厂保卫科处理。根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王彦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职工入住单身宿舍,需要经过厂级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其进住讼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和厂级领导同意的证明。因上诉人对进住讼争房未提供相应的批准手续,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租赁房屋,上诉人已具备腾房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