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继亮与张现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现成;张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中源,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亮,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现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现成在蒙阴县蒙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高家林子地块有人口地一块,面积0.88亩,该土地东至张现红,西至王兆来。2003年9月30日,以杨学昌、秦成波、张先成为甲方,以徐玉华乙方签订包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杨学昌、秦成波、张宪成在高家林子地块自愿包给徐玉华种植,包期十年,每亩每年400元,一年已付款,承包后不能私自改变,如有违反合同,承担对方损失2万元(集体收回不在内),杨学昌3.6亩,秦成波1.5亩,张宪成2亩。”2007年徐玉华将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王焕杰经营,在上述包地协议书上将徐玉华的名字划去后添上了王焕杰的名字。2009年4月28日王焕杰又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张继亮经营,张继亮支付给王焕杰地上附属物款(房屋及杨树)6000元。此后张继亮经营至2012年3月,上述土地因建设沂蒙商城被征用,张继亮在上述土地上的房屋一处,已于2012年3月29日与蒙阴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得到补偿。2012年3月15日,蒙阴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现成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建设沂蒙商城征用张现成土地0.88亩,地面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5600元支付,合计13728元。西关社区居委会已将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728元支付给张现成。张继亮称地上种植的杨树所有权是张继亮的,补偿款应由张继亮领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现红返还。另查明:张现红与“张先红”系同一人,张现红与张现成系兄弟关系,张现成与“张先成”系同一人。审理中张现成对张继亮提供的包地协议书上“张先成”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主张不是其行为,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现成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高家林子地块的土地,因建设沂蒙商城被征用,西关居民委员会与张现成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并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728元支付给张现红,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张继亮提供的徐玉华与杨学昌、张先成、秦成波签订的包地协议书载明的土地亩数与张现红、孙宝仁、秦承波、张现成、王永美被征用土地的亩数基本吻合,结合杨学昌的证言,杨学昌称其代表其岳父即孙宝仁,张现成代表其母亲王永美、其兄弟张现红在包地协议上签字,因此张现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现红承担。张现成辩称未在包地协议书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张继亮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玉华于2003年9月30日承包张现红位于高家林子地块的土地,承包期限十年,后徐玉华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焕杰,王焕杰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张继亮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张继亮取得了上述土地地上附属物杨树及房屋的所有权,该土地在张继亮的承包期限内被征收,对于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应当由实际耕种人即张继亮享有。位于该土地上的房屋,西关居民委员会已与张继亮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该土地上的杨树补偿款13728元被张现成领取,事实清楚,张继亮要求张现成返还补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继亮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728元。案件受理费143元,诉讼保全费105元,由张现成负担。 张现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系获得补偿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确定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二、本案的证据主要包含书证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一部分由被上诉人提供,一部分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其中书证包括“包地协议书”、“房屋及其他设施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上述书证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存在瑕疵。而关于证人证言,因杨学昌在我社区并没有分配土地的资格,亦未取得我方授权,且未向我方交付转包费用,因此杨学昌并没有将上诉人土地流转的权利。且法院调查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与我方当事人用字不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证据中的签字人与我方系同一人,而原审法院仅通过刁传聚的证言及上诉人未申请鉴定这一理由将这一事实一带而过。 张继亮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据我方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现成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高家林子地块的土地,因建设沂蒙商城被征用,西关居民委员会与张现成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并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3728元支付给张现成,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包地协议书及原审法院对于杨学昌、徐玉华、王焕杰、刁传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于2003年被转包给案外人徐玉华,承包期为十年,后徐玉华将该土地先后转包给王焕杰,王焕杰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张继亮,相应的地上物的所有权亦一并转移给张继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在被征用时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及张现成在包地协议上签字这一事实。张现成虽然对保底协议中“张先成”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对该签名及手印真实性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取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张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