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胥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在街上抱着外甥看孩子,和孔某某、李某某等人拉呱,被告突然上来就咬我的左肩膀,又边骂边朝我的肋部一脚,我抱着孩子急忙躲闪。被告又从街上的柴禾里抽出一根木棍,砸到我头上,我全身多处被打伤,头上缝了14针,大拇指砸肿了,半年干不了活。我到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当时打了110报警,苏村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记录,本应对被告予以拘留,我念其是我的儿媳妇,求情才没处罚被告。被告目无法纪,丧失人伦,随意殴打长辈,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已经在苏村派出所调解完毕,赔偿款已经过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婆媳关系,几年以来,因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婆媳关系紧张。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街上遇到原告时,质问原告去其娘家骂街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上前踢了原告两脚,继而用树枝抽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苏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沂南县中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原告清创缝合等治疗。第二日,原告到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传唤原、被告到苏村派出所,调查询问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协议内容为:2012年8月15日上午十一时许,苏村镇司马店子村徐某某将其婆婆胥某某用杨树枝子将其头部等部位打伤,达到轻微伤程度。2012年阴历6月5日,徐某某无故跑到其婆婆胥某某家中,将家中的玻璃、电视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四百余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某某向其婆婆胥某某赔礼道歉。2、徐某某赔偿其婆婆胥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200元。3、徐某某保证自此以后不打骂婆婆公公胥某某、黄某某以及不毁损其婆婆家死亡物品,如违反该协议,再追究徐某某之前的违法责任。4、双方商定以后和睦相处。5、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调解书上签名并当场履行协议内容。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之子黄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2013年1月23日,原告又到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原告胥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后与黄某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公安局调解书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沂南县公安局针对2012年8月15日被告致伤原告、2012年农历6月5日被告毁坏原告财物,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当场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领取了赔偿款1200元。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该调解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针对2012年8月15日所受人身损害再次诉至本院,属要求对上述协议进行变更,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又作了法医鉴定,产生了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属基于伤害事实产生的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法医鉴定费560元、误工费125元(62.44元×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85元;二、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