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礼林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林,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周礼林。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原告周礼林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礼林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被告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林诉称,1992年开始,原告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九坑干活,开始时,刘明彦是打钻作业,原告是出碴作业。1995年,原告和刘明彦均从事打钻作业,一直到1998年,又在九坑从事出碴作业,因打钻为干眼,粉尘浓度特别大,没有防护措施,同原告一起干活的刘明成,何开金等人均患了矽肺病,有的到了晚期,原告也感觉呼吸困难,身体严重不适就回家了。2012年7月,经商洛市疾病控制防治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三期,肺功能重度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患病,并构成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544.6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后续治疗费8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2元(抚养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妻子卢明芳),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9999.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礼林自1992年农历2月至1998年底在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被告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所有的坑口从事出碴、电钻作业。2012年7月24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周礼林为矽肺叁期、合并肺结核,肺功能重度损伤。原告周礼林先后在山阳县中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医疗费3544.6元。2013年5月6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礼林肺部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每年为30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周礼林兄妹五人,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卢明芳,生于1978年7月25日,属肢体四级残疾。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原告周礼林所花医疗费合疗已报销1015元。又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发出了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在原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周礼林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重新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鑫元公司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周礼林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刘明成、刘明顺、何开金证明材料,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洛地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卢明芳残疾证、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合疗本、安全施工合同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原商洛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入坑须知、姜银锁调查笔录、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防疫站文件、调查刘声炎和王升学笔录、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等,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之责,同时,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礼林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应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办理;原告周礼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周礼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周礼林2012年7月确诊患矽肺病,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采掘作业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周礼林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审核为3544.6元,扣减合疗报销的1015元,实际医疗费核定为2529.6元;2、误工费从矽肺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误工282日,加住院治疗5日,计287日,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7220元。原告周礼林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满足;3、护理费按住院5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按1人护理,核定为2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亦不予满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5、营养费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周礼林之妻卢明芳系残疾人应按20年计算扶养费,儿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系未成年人,应分别按7年13年计算抚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报酬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周礼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计算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02300元(5115元/年×20年);7、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核定为115260元(5763元/年×20年);9、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39609.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应赔偿原告周礼林95843.84元,原告周礼林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赔偿原告周礼林9584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礼林自负;二、驳回原告周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和第三人岳文学各负担640元,原告周礼林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