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宏伟、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他在西安打工,被告在陈仓区上班,所以,两人见面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当时因他年龄大了,迫于父母压力,于2006年8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一子,取名安某甲。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后他又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以及孩子的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甚至操起菜刀闹事。被告对他父母也很不尊重,对他本人也漠不关心。2008年7月份,他生病在医院治疗和休养期间,被告对他不闻不问。2012年12月,他因工作原因喝多了洒,当晚回家较晚,被告便借故与他闹事,并且操起了菜刀,险些致伤他,后被告还颠倒黑白,于第二天跑到区妇联,镇妇联和村妇联告状,称他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这一行为,对他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和精神打击。2013年8月下旬,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与他发生争执,还借故和他父亲吵闹,摔碎家里的东西,拿走了自已的衣物,自此与他分居生活。被告曾明确提出了离婚的要求,但因被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和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意见不一致,所以协商未果。在此之前,原、被告也曾协商过离婚。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安某甲由他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陕CAD8**号奥拓车一辆价值3万元,被告车某某名下存款1万元,给被告之弟车玲利借款1万元)原告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他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查笔录,以证明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他曾给被告之弟出借1万元的事实。被告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孩子的情节属实。她与原告有感情基础,虽有时也会发生争吵,但都是因为原告喝了酒。她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她不同意离婚,被告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被告车某某对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一子,取名安某甲。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均能自动和好。2013年8月份,两人因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仍有共同生活的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原谅、就一定能够和好如初。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