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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被告张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珍,孙羊只,张东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296号原告杜凤珍,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孙羊只,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燕,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来娣,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被告张东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珍委托���理人王长清,原告孙羊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张东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来娣、李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诉称,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东燕驾驶豫EXZ1**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羊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杜凤珍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燕驾车逃逸,原告杜凤珍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部外伤,1、右尺骨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胫腓骨干骨折,4、右胫骨远端骨折,5、右内踝骨折,6、L3右侧横突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8、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孙羊只也多处受伤。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羊只、杜凤珍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东燕的牌照为豫EXZ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36117.36元、误工费7306.66元(1600元/月÷30天×137天)、护理费18450元(3000元/月÷30天×48天+2850元/月÷30天×48天+30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840.97元(20442.62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轮椅)、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0174.99元;赔偿原告孙羊只医疗费71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10元;二原告共计122484.99元。被告张东燕辩称,1、被告张东燕投资失误和经营不善,经济处于外债累累,5月31日晚饭时借酒消愁,后醉酒驾车时将原告撞伤;2、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醉酒驾驶是形成事故主要原因,逃逸不是主要原因。逃逸和法律认定的逃逸是有区别的。本案中被告张东燕醉酒后对事故识别能力降低,第二天酒醒后才知道事故发生。逃逸不是故意的,醉酒驾驶符合事实,在法律上不应认定为逃逸,因此被告张东燕不应负全责。原告病例显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脑梗塞,没有见到用药的总清单,原告有陈旧的肺结核病。本次事故治疗费以外的陈旧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东燕处于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保留事后对被告张东燕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华豫工业园门口,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豫EXZ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孙羊只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杜凤珍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燕驾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羊只、杜凤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凤珍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出诊断为多发外伤,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L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侧内踝骨折;6、右腓骨小头骨折。支出住院费32571.05元,门诊费3546.31元,医疗费共计36117.36元,购买轮椅支出860元被告张东燕哥哥张东红替被告张东燕垫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杜凤珍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后附关于杜凤珍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人数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凤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即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凤珍车祸致多发骨折,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2、依据被鉴定人杜凤珍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杜凤珍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杜凤珍在安阳高新区锦绣明利超市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3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杜凤珍,性别女,身份证号410511195202160025,现居住在安彩嘉园小���B5号楼2单元302室,2010年10月入住。”该证明上加盖安彩嘉园物业、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印章。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安彩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杜凤珍,性别女,身份证号410511195202160025,现居住在安彩嘉园小区B5号楼2单元302室。安彩嘉园社区成立于2013年7月1日。”原告杜凤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岳明、女儿孙瑞红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羊只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10元,其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侯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工作,月工资19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XZ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死���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凤珍、孙羊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营业执照、杜凤珍工资证明,安阳高新区锦绣明利超市营业执照,孙羊只工作、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孙岳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单、证人证言、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残疾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东燕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豫EXZ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羊只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凤珍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羊只、杜凤珍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燕辩称被告张东燕行为在法律上不应认定为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豫EXZ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东燕,故被告张东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东燕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第三者责任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凤珍实际支出医疗费36117.36元,实际住院46天,结合原告杜凤珍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杜凤珍医疗费361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杜凤珍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137天为宜,故原告杜凤珍误工费730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杜凤珍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人数的评估意见,原告杜凤珍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46天两人护理出院后42天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杜凤珍护理费为9317.22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42天×1人);原告杜凤珍交通费2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杜凤珍提交的加盖安彩嘉园物业、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其2010年10月在安阳市高新区居住,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杜凤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40.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凤珍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凤珍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7482.2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属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张东燕负担。原告孙羊只主张的医疗费7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羊只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孙羊只��情和工作性质,本院确认原告孙羊只误工费为323.33元(1940元/月÷30天×5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3.33元。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457.36元,原告孙羊只医疗费为7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即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39.25元(43457.36元÷(43457.36元+710元)×10000元],支付原告孙羊只医疗费160.75元[710元÷(43457.36元+710元)×10000元];原告杜凤珍超过较强险的部分33618.11元(43457.36元-9839.25元),原告孙羊只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49.25元(710元-160.75元)均应由被告张东燕赔偿,扣除被告张东燕哥哥张东红替被告张东燕垫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东燕仍应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618.11元(33618.11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839.25元,支付原告杜凤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共计62124.85元,总计7196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羊只医疗费160.75元、误工费32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4.08元;三、被告张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618.11元,支付原告杜凤珍鉴定费1900元,总计30518.11元;四、被告张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羊只医疗费549.25元;五、驳回原告杜凤珍、孙羊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申请费420元,共计3168元,由原告杜凤珍、孙羊只负担311元,由被告张东燕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