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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z2013loz咸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凤强与高太平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风强,高太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强(又名张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太平上诉人张风强、高太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淳化县人民法院(2013)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荣,上诉人高太平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琪、赵小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6日签订了塑料厂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350万元,在淳化县润镇工业园建厂,原告出资50万元,并以自己的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出资,被告出资300万元,并提供场地,生产经营所需厂房。双方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履行完各自的出资义务。约定原告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决定企业技术人员的任用,制定并实施企业的经营管理等,对外全权代表企业执行各项日常事务。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一方应当向对(双)方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惩罚性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日原告共出资51.85万元为该合伙企业购置了生产所需设备和原料,并于同年6月22日将所购设备和原料经合伙企业工作人员核实签字进入企业生产车间,并开始生产产品和销售。但不久原、被告在经营管理上产生矛盾而停产。随后原、被告便协商原告退伙之事,被告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三次通过手机短信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并答应在两个月时间内,最晚不超过9月10日,将原告全部投资退还给原告,同时对原告受到的委屈表示歉意,对原告的辛苦努力,愿意补偿。至今被告未退还给原告任何投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分歧,致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塑料厂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实际出资51.85万元为合伙企业购置了设备和原料。因原、被告在协商原告退伙过程中,被告已以手机短信书面同意原告退伙,故应支持原告退伙请求;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一、被告高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张风强(又名张强)5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风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风强、高太平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风强上诉称,原判未对高太平违约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是认为张风强自己要求退伙,驳回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高太平要求张风强退伙,已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高太平支付张风强违约金105万元。上诉人高太平对张风强的上诉辩称,退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高太平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高太平上诉称,两人合伙成立塑料厂,张风强退伙,势必造成合伙的解散,且张风强并未现金出资,双方均以实物出资,也没有对该实物出资进行共同的价值认定,原判以张风强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实物的价值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风强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风强对高太平的上诉辩称,一人退伙不必然导致合伙解散,完全可以继续经营。收款收据上有事由、金额、有卖方的盖章,同时有每张票据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已购模具清单、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完全可以证明张风强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风强认为上诉人高太平在双方合伙期间要求张风强退出合伙,并在一审时提供张风强委托代理人对杨公俭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高太平构成违约,但从该调查笔录内容来看,该笔录只能说明双方曾协商过退伙之事,且最终也未达成协议,故此,上诉人张风强认为高太平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风强和高太平在合伙期间均以实物出资,且高太平的出资远大于张风强,双方所购买的设备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生产线,若实物返还,将不利于设备的再利用,故原判判决由高太平退还张风强投资款并无不妥。上诉人高太平虽对张风强所购设备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高太平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张风强预交9050元,高太平预交8800元,各自承担。审 判 长  吕娟芳审 判 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