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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90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孟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3014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霍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被告孟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全、晏学文,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原系叶集试验区平岗办事处双井村前庄村民组村民,1982年10月因结婚到万福村东风组居住。1996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承包了双井村5.85亩土地,并与双井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土地后,我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2000年我因母亲有病,须照顾母亲,无法耕种,此时,被告便跟我商量在此土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我考虑到与被告系邻里关系,便同意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2004年我母亲病逝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经双井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返还我承包的土地。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5.85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合同生效时间为1996年元月1日;3、被告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在熊店村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代耕原告承包耕地5.85亩属实,被告未能自觉返还承包耕地。被告孟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1、被答辩人目前依法不应在答辩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叶集镇双井村前庄组)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答辩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合法、确凿的证据,且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所在村民组的村民证明了被答辩人自愿终止原承包经营土地的关系后,由村民小组依照规定重新发包给了答辩人,且答辩人又缴纳了时值的农业税费,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显证了答辩人拥有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4、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范围,应属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畴。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为双井村前老庄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是该组织成员;2、双井村前老庄村民组部分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述村民将原告终止承包关系后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了被告;3、叶集镇熊店、双井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原在熊店村承包的土地,在2000年因被告家4人被双井村接收为该村村民,后由其村民组另行发包给他人,以及双井村从1996年元月1日至今从未发放《安徽省叶集镇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4、双井村前老庄村民组2004年“一事一议”清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交纳4口人该项费用40元;5、平岗办事处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平岗办双井村前庄组孟某某户财政补贴农民资金发放明白卡及相对应的平岗信用分社存折,证明孟某某享受各种财政补贴情况;6、平岗办事处财政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为闫某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叶字第37号),未经登记备案;7、户名为孟某某的2008年度、2009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被告交纳费用情况;8、承包方为王友喜、刘大来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应加盖有发包方的公章。法庭调查笔录2份:1、双井村委会现任村干证明,闫某某是双井村村民;土地在一、二轮承包时村里都是发包给闫某某的,二轮承包以后,闫某某私自将自己的承包田地转包给孟某某,没有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办理转包手续。2、熊店村委会村干证明,孟某某原系熊店村堰西村民组村民,因孟某某承包闫某某的土地后,就将在堰西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交回村民���已被分包,现孟某某在堰西村民组没有承包土地。法院依职权调取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财政所户主为闫某某粮食直补资金清册一份,显示闫某某在该办事处万福村东风南组有计税面积为0.78亩土地。庭审后,原告闫某某提供叶集镇区办事处万福村委会证明三份、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998年度农民负担分解表二份,证明闫某某原系双井村民,1982年与万福村东风村民组叶某芳再婚,后闫某某一直暂住在该村民组。当时叶某芳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女儿闫某芝、闫某玲、闫某云和儿子闫某所,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万福村以户主为闫某某登记,人口为四人,承包地1.82亩,实为叶某芳与前夫所生子女四人的承包地。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的代理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变更的,原告��正的户籍属于万福村东风组;对编号为37号的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37号合同书从笔迹及加盖双井村委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王某学印章位置均不一致,被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该份证据的效力以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为准;对编号为77号熊店村委会与孟某某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名也非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的代理人对法庭二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说明被告在熊店村委会并没有承包地,双井村委会也说明了被告属于农业税缴纳主体,如果是代经营,缴纳主体应该是原告。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主为闫某某粮食直补资金清册一份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闫某某在万福村拥有经营承包地并享受粮食直补资金待遇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对庭审后闫某某提交的万福村委会三份《证明》、《农民负担分解表》及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认为该组证据属超期举证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6年6月15日之后,本案被告才属于双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是以前的身份证,应以现在的身份证为准。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原告一直在双井村享有承包地,群众签字不一定属实,形式不合法;是否终止承包关系应由双井村委会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熊店村是否享有承包地很明显证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费用是耕地过程中的义务。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补贴是约定的义务,应由对方承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发放经营权证与我们提交的承包合同是两码事。原告的代理人对法庭二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闫某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粮食直补资金清册质证意见为:该清册户主姓名虽为闫某某,但实际是叶某芳与前夫所生育子女闫某芝、闫某玲、闫某云、闫某所四人享受的补贴。被告孟某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闫某某在叶集镇万福村拥有承包经营土地并享受粮食直补资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认定;闫某某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虽属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3、4、5、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村民不是发包方主体,故不予认定;证据6,因与闫某某承包合同书原件相矛盾,故不予认定。三、对法庭调查双井村委会和熊店村委会村干的证言及闫某某在万福村东风南组粮食直补清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闫某某系叶集试验区平岗办事处双井村前庄村民组村民。1982年与叶集镇区办事处万福村丧偶村民叶某芳(已有子女闫某芝、闫某玲、闫某云、闫某所)结婚,并在叶某芳所在的万福村东风村民组居住,婚后生育子女闫某平、闫某涛。1996年7月31日,闫某某与双井村委会签订了家庭人口为4人、合同编号为37号的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5.85亩(实为5.75亩),其中:冲田0.6亩、新三斗2.1亩、冲二块1.4亩、中类小田0.7亩、大漩涡0.7亩、三斗上0.2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闫某某在该土地上耕种到1999年底,2000年春因闫某某的母亲病重,需人照料,从万福村到双井村耕种不便,闫某某自行将其承包田交由孟某某耕种,孟某某承担该承包地的税费。另查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孟某某与熊店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7号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2.0亩,其中倪坤宝田坎1.5亩、北塘衣第三块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孟某某耕种闫某某承包地后,全家四口人于2002年1月15日从熊店村堰西组迁居至双井村前庄村民组,孟某某原在熊店村承包的土地,因其户口迁出,被所在的村民组重新分配给了他人。再查明,2000年闫某某户口从双井村前庄组迁入万福村东风组,但在该村未享受承包地,其名下承担的税费及享受的补贴实为继子女闫某芝、闫某玲、闫某云、闫某所四人。2010年8月10日,闫某某又将户口从万福村东风组迁回至双井村前庄村民组。又查明,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财政所粮食直补资金清册显示,闫某某在万福村东风南组有计税面积0.78亩土地。2008年12月1日,孟某某在闫某某原承包土地面积之外对应的草滩地办理2.5亩林权证,使用期限为17年,至202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1996年7月31日,闫某某与叶集镇双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37号、承包耕地面积为5.85亩(实为5.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的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后期闫某某自行将承包的土地交由孟某某耕种,相应的农业税费���孟某某缴纳,并享受国家粮食补贴,因原承包人闫某某既未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所以闫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只是土地代耕行为,承包方闫某某与发包方双井村民委员会原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叶集镇区办事处财政所粮食直补资金清册显示闫某某在万福村东风南组有计税面积0.78亩土地,但现有证据可证实该土地户名为闫某某,实为叶某芳与前夫所生子女四人的承包地。被告孟某某辩称闫某某不应在双井村前庄组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双井村前庄村民组的村民证明原告闫某某自愿终止原承包关系后由村民组重新发包,因没有证据证明闫某某自愿终止了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同时村民小组不是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故其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双井村委会与闫某某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写明承���耕地面积为5.85亩,但根据各田块实际面积计算应为5.75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闫某某承包地5.7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丁庆武人民陪审员  董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