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输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70号原告:李长青,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国,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蒋永亮,男,43岁,汉族,现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潘友良,男,42岁,汉族,现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张凤全,男,44岁,汉族,现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树文,男,41岁,汉族,现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长清诉被告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泽,被告秦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长清诉称,2011年7月至9月秦立国在承包京九新村地下室木工项目时,向其定作丝杆、外节、止水管、橡胶圈等小配件77843件,计款87643元,现该项目己完工,被告仍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7643元,支付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秦立国庭审中辩称:其和徐永根合作的项目,但其己退出合作,有协议,退场时己告知原告钱由徐永根收取,不该向其要取。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李长清送货至京九新村工地,秦立国签收的收到止水管、橡胶圈、外丝、罗帽等配件计款24620元;蒋永亮共13次收到李长清送货上水丝杆内节、罗帽等配件计款19917元;潘友良共8次收到李长清送货丝杆、外节山型卡、穿墙罗丝等配件计款24507元;张凤全共2次收到李长清送货粗丝罗帽、山型卡等配件计款14424元;王树文共2次收到李长清送货山型母、山水丝杆等配件计款4180元。上述货物签收后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各被告签字确认送贷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物,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长清与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在收到定作物,工程完工后未给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李长清请求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立国支付李长清欠款24620元;蒋永亮支付李长清欠款19912元;潘友良支付李长清欠款24507元;张凤全支付李长清欠款14424元;王树文支付李长清欠款4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秦立国、蒋永亮、潘友良、张凤全、王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