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6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论,被告也多次离家出走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及抚养费依法分担;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第三项关于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及如果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围绕第一个需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后,于200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多次离家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围绕第二个需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我和被告婚后于2001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跟我生活,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现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养着呢。我和女儿、儿子的感情都非常深,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2014年6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我自己承担,之后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根据法庭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日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女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母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明确表示愿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李某乙的意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虽现在由被告父母抚养,但原告作为李某的母亲,系其监护人,李某应随原告生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被告应按25%的份额(即每年2020元)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李某乙、李某均年满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6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020元,至李某乙、李某各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海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人民陪审员 梁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