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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清诉查祥鑫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陈某。被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一子查某。婚后因被告长期赌博,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调解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查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生一子查某。原告以婚后被告长期赌博,感情不和,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