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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庆与胡杰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利。被告:胡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利、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名胡鑫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常抵押家产度日,经原告规劝仍不悔改,且多次谩骂原告。原告无奈在2013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鑫辰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月至18周岁止;4.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朗逸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仍有感情,且儿子年龄尚幼,为有利于儿子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赌博等并非事实;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也不准确,应是2013年9月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鑫辰,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9月底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出生证明打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多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