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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继有与付国玉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有,付国玉,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刘继有,男,1956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1979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玉,男,1976年9月30日生。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连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国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号。负责人:马洪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有诉被告付国玉、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董宏志,被告付国玉,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玉,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有诉称:2013年6月21日早上,原告刘继有正在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电动三轮车,突然被被告付国玉驾驶的被告东营国泰运输公司所有的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从后面追尾,造成原告刘继有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继有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大量的费用。后该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被告付国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有无责任。而对于原告刘继有的损失,被告付国玉仅仅支付了2650元,后原告刘继有从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领走被告付国玉押金11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肇事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58.57元。被告付国玉辩称,肇事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付国玉是该运输公司的司机,与运输公司是雇佣关系。另被告付国玉已经给原告刘继有垫付了2650元的医疗费。被告付国玉在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了4万元押金。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参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6时许,在大海公路滑县八里营乡路寨村路段,被告付国玉驾驶肇事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继有,造成刘继有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付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有无责任。原告刘继有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3、左小腿外伤,4、腰椎退行性变”,支付医疗费13636.69元。原告刘继有于2013年8月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医疗费共计13756.69元。2013年8月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继有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继有因交通事故致外腰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继有的金盾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付国玉已经支付原告刘继有医疗费2650元,原告刘继有从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领走了被告付国玉11000元的暂押款。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付国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继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等及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国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继有无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E262**、鲁EH5**挂重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广饶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国玉、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原告刘继有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刘继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756.69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原告刘继有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8天,误工费3394.4元(20732元/年÷365天×58天);护理费2642.2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843.17元。原告刘继有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3394.4元、护理费2642.2元、车损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586.48元(含被告付国玉已支付的1365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有医疗费37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共计6256.69元。三、驳回原告刘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刘继有负担65元,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自